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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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培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培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培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賴培弘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件編號1、2、4至10所示等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皆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合先說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賴培弘犯如附件所示之1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件編號4至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13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之從刑,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