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昌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昌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補充被告欉 鴻涼 持有駕駛執照之情形為「其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昌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素行良好,其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己受傷,造成車輛損壞,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該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057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被告於該緩起訴未經撤銷之期間已向該署檢察官指定之財團法人良顯堂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6萬元,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附卷可稽,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遂經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