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翠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翠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張翠蓮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張翠蓮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1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0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第9行開始駕車時間及第10行為警查獲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04年1月24日22時35分許」、「104年1月24日22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0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減低,倘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念其初犯本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渣殘袋3個、吸管杓子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