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健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健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4列「復駕駛」之記載補充記載為「復接續駕駛」;另證據部分應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再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健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又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猶先、後2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96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肇事致己身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及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並造成車輛損壞,惟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且其所受傷害嚴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