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志龍(原名: 蘇志宸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5日11時20分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2月5日8時15分許,為警在被告之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自製酒精燈1個,復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2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是差不多104年
1月30日下午3、4時在其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房間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其在為警查獲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他命之事實坦承
不諱,且被告於104年2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其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4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案可稽。又因被告之尿液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而得,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採尿前之某時(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㈡雖被告陳稱其最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差不多是104
年1月30日下午3、4時云云。然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
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堪認被告於104年
2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間),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