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沛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彭火炎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丙○○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內,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負責各項產品之業務推廣,故熟悉公司內各項產品之製程、配方、技術及成本等相關營業秘密,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在職員工保證書」,承諾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同性質之相關行業,並遵守應有的職業道德與行為規範,如有違反約定,願接受原告之法律追究責任暨無條件放棄先訴抗辯權。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原告公司人員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上午前往宜蘭拜訪客戶─永大蜜餞加工部,赫然發現被告偕同原祥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原祥公司)員工在永大蜜餞加工部推廣業務,而原祥公司係與原告公司生產相同之產品,原告始知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訂單明顯減少、業績下滑,係因被告離職時帶走原告公司客戶資料所造成,原告旋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寄發台南市○○路郵局第一二五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前所簽訂之「在職員工保證書」內各項約定,嗣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撥打電話至原祥公司找尋被告,經其同事告知被告外出拜訪客戶,顯見被告仍任職於原祥公司,其已違反上開「在職員工保證書」之約定,造成原告公司重大損失,爰依被告簽訂之在職員工保證書第七條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損害及利息。
二、原告所受損失計算如下: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之營業總額分別為一千六百四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九元、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一百三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九元,自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份離職後,原告公司九十年度每月平均營業額萎縮為六十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元,核算每月之營業損失額為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以此平均值預估至九十年七月份之總營業損失額為伍百一十二萬元零九百一十三元,原告則請求其中之五百萬元。
叁、就被告抗辯所為主張:
一、原告公司與原祥公司屬同性質之相關性行業:原告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有關聚氯乙烯粉、聚氯乙烯、聚乙烯熱收縮膜::
及各種包裝材料製造加工及買賣。各種積層、複合軟性包裝材料製造及買賣」與原祥公司之營業項目「各種塑膠原料之買賣。透明塑膠容器與各種塑膠製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雖有文字上之差別,然本質上皆為塑膠包裝材料之製造加工及買賣,蓋聚氯乙烯係塑膠製品之原料,而積層、複合軟性包裝材料亦為塑膠製品之意,足見原告公司經營之主要項目皆為塑膠相關製品,此與原祥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應屬同性質之相關行業。
二、本件競業禁止約款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亦未抵觸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規定:
(一)原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原告之固有知識及營業秘密有保護必要: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營業秘密之立法意旨,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
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即屬營業秘密。本款所保護之客體有三:其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及其他有關技術秘密。
⑵查原告公司之產品是以業務員行銷為主要方式,產品均透過業務員向客戶介
紹,故業務員本身之專業知識、所掌握之客戶資料、因職務所了解原告公司產品之進口管道、成本、價格等資料,此皆為原告公司經營命脈之一。而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乃擔任產品銷售業務員,經原告公司傳授其專業知識,並於任職期間所得之客戶資料、產品進口管道、成本、價格等(此由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與主管之業務日報表及品質異常矯正單中,與客戶關於產品價格、成本及產品品質之回報,即可證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知之甚稔),皆是原告公司欲加保密,亦為競爭同業藉以修正行銷策略之依據。
(二)被告離職後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背信性並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明知原祥公司為原告公司之競爭對手,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隨即前往原告競爭對手之原祥公司任職,且將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攜往原祥公司任職,使原祥公司取得原告公司之產品價格,造成原祥公司可用為競業之參考價,而以低價傾銷、並取得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進而與原告客戶交易,造成原告公司客戶流失,業績嚴重下滑,被告之行為實具相當惡質並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
(三)關於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及專業知識:查原告公司之產品係以業務員行銷為主要方式,原告之主要業務、客源皆由業務員開發而來,是原告公司向來對於業務員極為重視,職故,對於業務員之專業知識特別重視,並不定期安排教育訓練、提供被告塑膠製品業之專業知識,以便業務員與客戶接洽時,足以應付客戶之要求及對原告公司產品之疑問,是業務員可謂原告公司最大資產之一,對於以業務員為主要導向之公司,實不可因業務員並非主管階層即否認業務員之重要性。又被告提出其於原告公司任職之薪資每月僅二萬餘元,然此部分僅係被告之基本薪資,因被告於任期期間,每月仍依業績領取業績獎金,平均月薪約三萬五千元。
(四)關於限制勞工就業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不超合理之範疇:兩造簽訂之在職員工保證書第七條約定,僅限制就業之期間及職業性質,並未限制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應屬合理範圍。
肆、證據:提出在職員工保證書、原祥公司之公司資料、台南市○○路郵局第一二五號存證信函、客戶營業額明細表、營業損失明細表、錄音帶及譯文、原告公司產品型錄、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原告公司進口塑膠空瓶之資料表、原告公司向環保署申請塑膠容器數量之統計表、業務日報表、內部聯絡單、原告公司客戶名單、原告公司員工聯名簽署之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原祥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相同,並無同性質之相關性,原無競業禁止保證書約定之適用:
(一)查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為「有關聚氯乙烯粉、聚氯乙烯、聚乙烯熱收縮膜、管套袋、彩色印刷收縮商標及各種包裝材料製造加工及買賣。各種積層、複合軟性包裝材料製造及買賣。有關押出機、攪拌機、高速混合機、粉碎機、封口機、收縮機、塑膠模製造、加工、買賣業務。自動套標籤機之製造、加工、組裝、組合、買賣業務。經營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口貿易業務。代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投標、報價、經銷業務」;而原祥公司所營事業,則為「⒈各種塑膠原料之買賣。⒉透明塑膠容器與各種塑膠製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⒊有關原料與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並為同業間對外保證。⒋以上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質言之,原告公司以製造販賣「熱收縮膜、管套袋、彩色印刷收縮商標及各種包裝材料、押出機、攪拌機、高速混合機、粉碎機、封口機、收縮機、塑膠模、自動套標籤機」為營業,而原祥公司係以「塑膠原料買賣」、「透明塑膠容器與各種塑膠製品之製造販賣」為營業,二公司之營業項目既顯不相同,難稱係屬同性質之相關性行業,被告並未違反保證書第七條所載競業禁止條款,應至灼明。
(二)觀諸原祥公司之銷售型錄二紙得知:⑴原祥公司營業登記證上列載銷售型錄,足明該公司係以銷售塑膠瓶罐為營業
項目。此與原告公司所營有關聚氯乙烯粉類之「熱收縮膜、管套袋、彩色印刷收縮商標及各種包裝材料」、「各種積層、複合軟性包裝材料」製造買賣之業務,並無相同性質,更至明灼。
⑵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所提補充理由狀所附證一即型錄之部份,前紙型錄係
屬關係企業「霈得鑫」股份有限公司(PDS)之型錄,其上始有塑膠瓶罐之銷售介紹,此見該型錄首頁之印刷排牌即至明。至於第五頁(即第二份型錄)始屬於原告沛鑫公司(上載DASE─SING英文字樣者)之型錄,其上亦更已表明原告公司之銷售產品為「黏性收縮標籤」、「收縮瓶口封套」、「PVC收縮管」、「電池類印刷收縮標籤」、「裡外特別印刷標籤」、「雙胞胎收縮標籤」、「各式瓶身收縮標籤」、「袋式收縮標籤」、「文具類印刷收縮標籤」、「PVC收縮標籤及OPP彩印標籤」等十種產品,上開產品與原祥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及銷售型錄所載塑膠瓶罐之銷售產品,非屬同一性質之相關性行業,亦至明。又原告持其關係企業霈得鑫公司之銷售型錄及項目,作為本件被告所簽予原告沛鑫公司保證書之請求依據,更屬不合。
二、本件競業禁止約定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一)按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雖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裁判要旨可參)。足明離職員工競業約定,須具備下四要件,始足生效:①雇主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具有保護之必要利益②員工在原雇主之職務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雇主之主要營業幹部,縱使離職後再任相同或類似業務,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③限制勞工就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二)查本件被告僅屬原告公司多位業務員之一,既無原告公司產品之特別技能與技術,且職位甚低,並非原告公司之主要幹部,所負工作更僅在於公司產品之推銷,月薪僅為二萬餘元,根本無從知悉各項產品之製程、配方、技術、成本各項秘密,原告公司更無任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任何措施,職故本件保證書內所為「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從事與本公司同性質之相關性行業」禁止競業之約定,既屬超逾合理範圍,且更已達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並危及被告經濟生存能力之程度,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超逾合理範疇約定暨未有填補損害代償措施等情,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執無效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就原告主張本件損害發生及數額部分:
(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要旨)。添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客戶營業額明細表、營業損失明細表等,主張其受有五百萬元之損失,但查上開文件屬原告片面製作文書,本不足證原告確有本件所指五百萬元損失、亦不足證上開損失與本件被告違反保證書至原祥公司上班事實之間確有因果關係。非惟被告已否認原告所舉沛鑫公司所受損害之情狀及數額,且原告經再三闡明曉諭亦仍皆未依法舉證。
(三)依原告所呈被告所填寫之內部連絡單及電話錄音內容所示,反足證原祥公司早即已擁有原告公司所指之客戶,亦即該等客戶在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前,早即已向原祥公司訂貨進貨,並非因被告離職前往原祥公司上班後該等客戶始開始向原祥公司訂貨,是即原告若有損害顯與被告前往原祥公司任職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非可採(見原告呈庭附卷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內部連絡單所載「客戶 陳昌富 訂購PT一000RW瓶,原單價一四.八元,之後原祥的介入以一只九元賣給客戶陳先生,客戶要求比照原祥的單價,經業務解說之後,同意以一只十二元的價格結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內部連絡單亦載明該客戶認單價不合、訂單轉向原祥代理商統鄉訂購,均足明原告客戶根本在被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前已向原祥公司訂貨事實)。
(四)再依原告呈卷之電話錄音內容所示,係因原告貨品價格較貴較硬(客戶 李水旺 、大麥)、原告貨品前常缺貨(客戶福記)、客戶改用玻璃罐較多致塑膠罐減少(客戶李水旺、大麥)、客戶因景氣不好致訂貨減少(客戶李水旺、大麥)四類因素未向原告訂貨或減單訂貨,亦與被告無關。且查由於世界經濟普遍不景氣造成全球性之經濟衰退滑落,我國工商企業之登陸大陸投資,復亦造成我國經濟能力大幅下降,此乃社會共知共見之事實,原告持其經營業績之衰退諉責於被告造成,自非適恰,且被告僅為原告公司多位業務人員之一,又非業務主管,原告更主張渠公司業務衰退責任應全由被告負責,更殊無可採。再縱認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呈庭附卷之附件二、即營業金額損失明細表縱屬實在,但依上開明細表所載,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八十九年度營業額,比八十八年度營業額已減少總額達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數(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未離職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兩月份減幅更均高達百分之四九點九及百分之四九點七之數;被告未離職前之九十年度一月份比八十九年一月份減幅達百分之六七點三(數額達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又且被告離職後之九十年度三月份原告營業額八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比八十九年度三月份營業額八十九萬六千零九十五元不減反增六千三百二十一元;殊明被告離職前原告總營業額早已逐年大幅遞減之事實暨原告營業額增減與被告在職或離職並無因果關係之事實。
(五)原告雖舉客戶⒈甘百世⒉ 惠香勝宇富田 ⒌永大⒍台罐⒎統一有機⒏統賀⒐ 伍順 ⒑宜果⒒福記⒓李水旺⒔富正⒕通用⒖南投縣農會⒗順興⒘宏鴻⒙南海⒚ 順昌惠凱 宏基格林度 同富 等客戶各年度之銷售金額表,主張損失。但查:
⑴前開銷售金額表,係原告片面製作,其上數額足疑;且原告依法更應舉證該
等客戶係因被告之推廣以致未向原告續訂廣口瓶、並轉向原祥公司訂購金額相同之廣口瓶,始足稱原告之營業金額縮減與被告之違約侵害有因果關係,始得求償,原告未予舉證,亦應駁回添⑵況查被告係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細查原告左列客戶訂單數額或於被
告離職前即已訂單減少、或於被告離職後反有增加(附註:均與前一年度相同月份相比較),故被告離職並任職於原祥公司與原告訂單減少顯然無關:
A.甘百世於被告在職之八十九年一、三、四、五、十二月份均已訂單減少。
B.惠香於被告在職之八十九年六、八、十一、十二月份均已訂單減少。添
C.勝宇於被告在職之八十九年一、四、七、九、十一月份均已訂單減少。
D.富田於被告在職之每月份均訂單減少(被告離職後之九十年二月訂單反增加)。添
E.永大於被告離職後之九十年二月份訂單反而增加。添
F.台罐於被告離職後之九十年二、四月份訂單反而增加。
G.統一有機於被告在職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月、九十年一月份即均已訂單減少,於被告離職後之九十年三月份反而訂單增加。添
H.統賀於被告在職之八十九年一月、三、五、七、八、九、十一、九十年一月均訂單減少,於被告離職後之九十年三月份反而訂單增加。
I.伍順於被告在職之八十九年四月份起即從未向原告下單訂貨。添
J.宜果於被告在職之八十九年度二月份起(除八月份外)即每月訂單減少(由二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減至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被告在職之九十年一月份更由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一十九元減至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五元。添
K.福記於被告在職之八十九年六月、八、十、十一月、九十年一月份均已訂單減少。添
L.李水旺於被告在職之八十九年度訂單金額即已減少(由十二萬六千零二十八元減至五萬零六百五十七元)。
M.富正於被告在職之八十九年度訂單金額即已減少(由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元減至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元)。
N.通用於被告在職之八十九年度訂單金額即已減少(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二元減至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添
O.南投縣農會於被告在職之九十年一月份訂單即由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減至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元)。添
P.順興自被告在職之八十九年四月份起,即從未向原告下單訂貨。添
Q.宏鴻自被告在職之九十年一月份起即未向原告下單訂貨。添
R.南海於被告離職後之九十年二月、四月份反而訂單增加(由三萬零六百九十元增至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元、五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六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合計為十七萬零五百九十元)。
S.順昌於被告離職後之九十年三、四月份訂單反由二萬三千一百元增至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合計為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元。
T.惠凱於被告離職後之九十年二至四月份訂單反由七千七百八十三元增至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添
U.宏基於被告離職後之九十年二至三月份訂單反由零元增至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000000+6888+17304+19232=55683)。
V.格林度於被告在職之八十九年度訂單即由八十八年度之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減少至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七元。添
W.同富自被告在職之九十年一月份起即未向原告訂貨(且八十九年度比八十八年度,亦開始由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減少至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⑶依右各項統計所示,反足證明原告營業額之減少,與被告之離職,並無因果
關係添
(六)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亦各有同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稱營業額減少之損害,與被告離職並任職於原祥公司內間,有因果關係,依右引判例要旨所示,原告請求亦屬無據,而應駁回。添
四、本件原告雖再引營業秘密法作為請求權基礎,惟查:
(一)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係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為該法所稱營業秘密。再該法第十條更定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①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②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③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④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⑤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始屬侵害營業秘密。
(二)依本件原告起訴所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同年二月十日原告至永大蜜餞加工部拜訪時發現被告偕同原祥公司之人員在該部內作業務推廣並發現被告任職於原祥公司之事實,此與上開營業秘密法所為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並非相符。縱依原告主張事實,亦僅為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時,知悉何者客戶要訂購廣口瓶之資訊,而上開那一個公司要訂購廣口瓶之資訊,顯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而為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第一款「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規定所排除,而不構成營業秘密,從而即無侵害營業秘密可言。
(三)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另有如何不法侵害原告營業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人所知、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作合理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從而原告依營業秘密法規定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叁、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查詢原告公司資料、原祥公司之銷售型錄二紙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內,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負責各項產品之業務推廣,故熟悉原告公司內各項產品之製程、配方、技術及成本等相關營業秘密,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在職員工保證書」,承諾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同性質之相關行業,並遵守應有的職業道德與行為規範,如有違反約定,願接受原告之法律追究責任暨無條件放棄先訴抗辯權,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時,隨即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在原告競爭同業之原祥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並將其任職原告公司所得之客戶名單資料、產品進口管道、成本、價格等營業秘密透露予原祥公司,造成原告公司訂單明顯減少、業績下滑,被告業已違反上開「在職員工保證書」之約定,且自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份離職後,原告公司九十年度每月平均營業額萎縮為六十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元,核算每月之營業損失額為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以此平均值預估九十年一月起至七月份之總營業損失額為五百一十二萬元零九百一十三元,爰依被告簽訂之在職員工保證書第七條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其中之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與原祥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相同,並無同性質之相關性,原無競業禁止保證書約定之適用;被告僅屬原告公司多位業務員之一,既無原告公司產品之特別技能與技術,且職位甚低,並非原告公司之主要幹部,所負工作更僅在於公司產品之推銷,無從知悉各項產品之製程、配方、技術、成本等各項秘密,原告公司更無任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任何措施,故上開在職員工保證書第七款之禁止競業之約定,既屬超逾合理範圍,且更已達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並危及被告經濟生存能力之程度,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超逾合理範疇約定暨未有填補損害代償措施等情,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所提客戶營業額明細表、營業損失明細表等文書,均屬原告片面製作文書,本不足證原告確有本件所指五百萬元損失、亦不足證上開損失與本件被告違反保證書至原祥公司上班事實之間確有因果關係;再者,由於世界經濟普遍不景氣造成全球性之經濟衰退滑落,我國工商企業之登陸大陸投資,復亦造成我國經濟能力大幅下降,此乃社會共知共見之事實,原告持其經營業績之衰退諉責於被告造成,自非適恰,且被告僅為原告公司多位業務人員之一,又非業務主管,原告更主張渠公司業務衰退責任應全由被告負責,更殊無可採。又縱認原告所提之客戶營業額明細表、營業損失明細表屬實,其上數據顯示被告離職前,原告總營業額早已逐年大幅遞減之事實,顯認原告營業額增減與被告在職或離職並無因果關係之事實。再者,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同年二月十日原告至永大蜜餞加工部拜訪時發現被告偕同原祥公司之人員在該部內作業務推廣並發現被告任職於原祥公司等情,亦與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侵害營業秘密要件不符。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另有如何不法侵害原告營業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人所知、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作合理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從而原告依營業秘密法規定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內,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負責各項產品之業務推廣,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在職員工保證書」,承諾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同性質之相關行業,並遵守應有的職業道德與行為規範,如有違反約定,願接受原告之法律追究責任暨無條件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時,隨即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在原祥公司擔任業務員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員工保證書、台南市○○路郵局第一二五號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判決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前開在職員工保證書第七條約定、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規定,進而主張應賠償原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七月份營業損失額五百萬元一節,殊不論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徵諸上開說明,縱令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在職員工保證書第七條約定屬實,尚須與原告所受營業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茲就原告所主張營業損失結果與被告離職而前往原祥公司任職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論述如下:
(一)觀諸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內部連絡單,記載「客戶陳昌富訂購PJ1000RW瓶,原單價十四點八元,之後原祥的介入以一只九元賣給客戶陳先生,客戶要求比照原祥的單價,經業務解說之後,同意以一只十二元的價格結帳」;又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內部連絡單亦載明:上開該客戶認單價不合、訂單轉向原祥(公司)代理商統鄉訂購等情,足認原祥公司早已擁有原告公司所指之客戶,且該客戶亦在被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前,已轉向原祥公司訂購貨品,非因被告離職後將客戶資料攜往原祥公司所致,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係因由被告前往原祥公司任職所致,難與採信。
(二)次觀諸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內容,或因原告所售產品價格較貴、較無討價還價空間(客戶李水旺、大麥);或因原告之產品常缺貨不全(客戶福記);或因客戶改用玻璃罐較多致減量使用塑膠罐(客戶李水旺、大麥);或因客戶受景氣影響而減少進貨(客戶李水旺、大麥)等因素,均造成原告客戶未能持續向原告訂貨之原因。參以世界經濟普遍不景氣造成全球性之經濟衰退滑落,我國工商企業之登陸大陸投資,復亦造成我國經濟能力大幅下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原告將其經營業績之衰退諉責於被告前往原祥公司任職所致,自難採信。
(三)縱認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營業損失明細表為真正,然在被告仍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之營業額已有逐年下滑之趨勢,如八十九年度營業額為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相較於八十八年度營業額一千六百四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九元,原告公司之年度營業額減少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九十年度一月份營業額為六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相較於八十九年一月份營業額二百一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減少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此外,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度三月份營業額為八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相較於八十九年度三月份營業額八十九萬六千零九十五元,其營業額增加二千六百五十六元,是以被告離職與否,顯與原告營業額之增減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縱認原告所提出之客戶營業額明細表為真正,然其中甘百世、惠香、勝宇、統一有機、統賀、宜果、福記、李水旺、富正、通用、南投縣農會、格林度等客戶,在被告仍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已明顯減少訂單;其中富田、永大、台罐、統一有機、統賀、南海、順昌、惠凱、宏基等客戶,在被告離職後反而增加訂單;其中伍順、順興、宏鴻、同富等客戶,在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停止向原告下單訂貨,是以被告離職、任職於原祥公司行為,亦與原告客戶減少訂單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減少營業額之損失,與被告離職、任職原祥公司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者,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損害額及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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