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苗栗縣○○鄉○○段三九五之十四地號為辛○○○(權利範圍為二00分之五六,戊○○之妻)、壬○○(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戊○○之父,已死亡)、 涂賴 四妹(權利範圍二00分之一0四)所共有,同段三九五之九九地號土地為辛○○○單獨所有,竟未經辛○○○、壬○○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擅自開設道路通過前揭土地上,作為通行至其所使用,坐落同地段第三九五之一三地號土地之用,而竊佔該他人之不動產。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為戊○○發現而報警查獲,因認己○○涉有竊佔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己○○固承認經過告訴人土地開設道路等情,唯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這條路原先有小路,八十六年間頭屋鄉民代表 涂成龍 提議拓寬及重修道路,戊○○有立同意書同意開設,是伊、涂成龍、戊○○、癸○○、丁○○、庚○○、丙○○、 涂運霖 八人同意集資所做,伊未竊佔告訴人等之土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有壬○○、戊○○、辛○○○三人,壬○○係戊○○之父,已去世,本院審理時已無從查知其本人是否提出告訴,辛○○○係戊○○之妻,委任戊○○代為一切訴訟行為,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一紙附卷可按,而壬○○除具狀告訴外,始終未曾出庭表示是否提出本件告訴,然觀其告訴狀筆跡乃戊○○之字跡,是本件實際告訴人應係戊○○,即告訴當時壬○○應有授權戊○○代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道路拓寬重修係由涂成龍(已去世)、被告己○○、告訴人戊○○、癸○○、丁○○、丙○○、庚○○、涂運霖等人倡議集資施作的,業据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証人庚○○証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過告訴人土地開設道路,確有經告訴人同意,有工程用地使用同意書一紙附卷為憑,且該同意書係由被告與涂成龍二人一起找告訴人戊○○簽立,業据涂成龍於警訊中証述在卷,其上有告訴人戊○○、辛○○○之簽名及印章,固獨缺告訴人壬○○之署名,然應係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戊○○尚未查悉壬○○亦係土地之共有人而疏漏,此可由告訴人戊○○於提出本件告訴,嗣後始補充提出壬○○為告訴人得知,唯整件事情均由告訴人戊○○一人在運作,當然可以認定壬○○一樣同意被告使用其上開土地。
(四)証人甲○○即本件開闢道路之工人,於偵、審中証陳開路到土地所有權人之地時,每位地主都到現場查看,告訴人戊○○也有到場指示其如何如何施作道路,告訴人戊○○應該有同意被告經過他的土地開路等語;另証人癸○○、庚○○、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証陳,告訴人戊○○等確有同意被告經過其土地開路,有各訊問、審判筆錄附卷為憑。且除系爭道路外並無其他可供運輸之道路,並据証人癸○○ 陳明 在卷,是告訴人戊○○稱其同意者係另外之道路並非指被告所開闢之道路云云,應係子虛烏有,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之辯解,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確實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其土地開闢道路,被告既經告訴人等同意後經過其土地施設道路,即無所謂竊佔之問題,告訴人任意興訟即為顯明,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積極犯罪事証,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