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住
身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與原告於五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兩造個性本即不合,被告亦係個性暴戾之女子,且要求原告必須對伊絕對順從,且自結婚以來,原告之薪水全部必須交給被告可知,然被告仍不以此為滿足,只要原告稍有不順其意,被告即會對原告惡言相向,甚至對原告動手,多年以來,原告可謂生活於風雨之中,何曾有過平靜日子?被告豈是如於書狀所稱之弱女子?兩造常常是被告先生氣動手,原告迫於無奈出手抵擋,最後雙雙掛彩,此參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衝突即知,有刑事判決書及所附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茲證明,不容被告扯謊。當天情形,實際是兩造細故口角,被告突然發怒,拿起厚塑膠拖鞋朝原告頭部打下去,原告緊急舉手護擋,被告即持拖鞋連續瘋狂毆打原告手臂成傷,原告要求被告罷手,被告充耳不聞,仍持續打,原告因難耐疼痛,方才出手將被告推開,未料被告又欺壓上來,原告只好一次一次將之推開,被告之傷係當時推擠所致,並非原告毆打被告所造成。然而被告竟還大言不慚稱其係受害人,此難道不是作賊喊捉賊?打人喊救命?事到如今,被告還不肯說實話,還要編造不實,欺騙法官,原告豈能毫不作聲,任憑被告顛倒是非,扭曲事實?實則不堪同居虐待者係原告,又豈是被告?係原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又豈是被告?原告本不願提起此等不堪之事,未料被告竟打人卻喊痛,舞弄文墨,歪曲真相,原告忍無可忍,爰不其始末,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訴請離婚之訴訟標的。
(二)被告不但性情暴烈,疑心病更是極為嚴重,常毫無緣由就懷疑並誣指原告與人有染,甚至被告自己作夢夢到原告與女子聊天,醒來即質問原告為何對伊隱瞞不可告人之事,令原告百口莫辯,啼笑皆非。被告常為此與原告爭鬧,任憑原告如何好言解釋,被告完全不聽,對原告未有絲毫信任,原告一直有口難言,莫可奈何。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離家之後,竟還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誣告原告在家中與人通姦,且在凌晨零時許,帶著大山派出所二名警員以及其朋友(姓名不詳)到原告住處大呼小叫,誣指原告在屋內與女子通姦,要求警員入內搜索。原告於台灣省鐵路局任職,於地方上頗具人望,在地方亦素受人敬仰,經被告胡鬧,原告深覺顏面掃面,對被告舉止深感痛心難過,不能自已。當時原告電請兄長 張基田 前來協助處理,原告兄長勸被告不要再鬧,被告竟還不肯罷手,咆嘯要警員入內搜索,否則決不善罷干休,咆嘯原告帶女人過夜,怕人進去,作賊心虛等語。原告無奈,即請原告兄長張基田處理,最後是原告兄長同意警員及被告所帶之朋友一起入內逐一搜過,發現屋內根本沒任何他人之後,被告一干人等才不情不願悻悻然離開,有張基田、 張文雄 、 張亞軒 及當日處理之警員 王志 、 林得和 證述明確。按「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參照。依上開判例,夫妻之一方,誣稱他方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亦屬虐待,倘致不堪繼續同居,即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得訴請離婚。本件被告不但在本件訴訟上誣指原告尋花問柳、包養女人,在訴訟外更常在原告親友面前,污篾原告與他人通姦,尤其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更誣告原告通姦,率人前去原告住處侮辱原告與人姦宿,令原告深感痛苦,業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已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要件。且兩造因此之風雨,婚姻實已有重大無法彌補之破綻,被告所造成之傷害,早已深植原告心中,不可能忘卻抹滅,兩造確已不可能再繼續婚姻,除卻離婚,別無他途。
(三)被告之前即有多次離家紀錄,九十一年五月間離開後,至今已半年,對家裡及原告可說毫無聞問,惟一一次就是如前述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誣告原告通姦,及半夜帶領大隊人馬回家污辱原告,哪裡還有夫妻情義?
(四)被告屢次虐待原告,誣指原告通姦,又離家不歸,原告為何不能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縱認未足以構成上開條款之離婚要件,然以兩造情形,婚姻基礎已有極大破綻,實有不能繼續婚姻之重大原因,客觀上亦已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要件,原告亦可本該規定訴請離婚,以終結不幸之婚姻。上開離婚事由,請准以選擇合併方式為審理裁判。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本只單純訴請離婚,不願復提多年恩怨,未料被告竟大言不慚顛倒黑白,還敢訴請原告賠償於伊,係被告無情於先,原告迫於無奈,始相應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爰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常動不動離家,短則數日或一週,長則一月或數月,經常如此,要走就走,要回就回,回來又走,任性恣意,心中何曾有過夫婿與家庭?此實致使夫妻生活屢生不順,兩造感情亦陷不保之原因。
(二)八十九年間,被告曾無故離家近四個月,到過年也不回家,另於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再度無故離家四個月,過年亦無歸返,直至二月多回來,回來也不過一、二日,隨即又離家三個半月,直到九十一年五月間方回來,但其回來竟就是要與原告爭吵,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爭吵後又離家至今。被告慣性離家,去回無定,完全無視原告及婚姻之存在,婚姻何能長久?
(三)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爭執,係被告無理動手毆打原告成傷於先,原告迫於無奈以手抵擋,原告並未加諸家庭暴力予被告,被告自己弄傷,竟還敢利用司法程序,先下手為強,跑去申請保護令,且故意不讓原告接近被告在台北之外宿居所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分明係不願回家,但又怕其自己不回家沒有理由,乃才聲請保護令,不讓原告接近其外宿居所,其遺棄意圖已明。且被告在核發保護令之前,即已遺棄原告離家出走不歸,自不得以其嗣後核有保護令即認其之前及至今出走之事實係完全無辜,否則豈非以事後所生事項溯及判斷前事之是非,難符法制,被告遺棄事實堪屬甚明。
(四)被告誣告原告與女子通姦乙節,業據警員王志、林得和到庭結證屬實。 王志證 稱:「:::被告與她女兒來報案說他們打電到原告的家,好像有一位女子接電話,我告訴他們不能說『好像』,他們才改說確定有一位女子接電話,所以我們就會同去現場抓姦」等語。茲男子與女子之聲音絕難相同,不可能認錯,然被告與伊女兒報案時竟說「好像」女子之聲音,嗣經警員質疑,突才改口稱「確定」有女子之聲音,顯見所謂有女子接電話乙事,係被告杜撰情符,男女聲音不致混淆,被告顯然以杜撰之情節誣告原告犯罪。
(五)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當日與被告同行之張亞軒復證述:當日被告與伊等係先至原告住處,見原告在看電視,按門鈴原告不開門, 張孟寰 就很生氣,於是張孟寰就與另一人,我忘了是我或是她男朋友去警局報案,我就守在娘家前門,後來警員來了等語。另張孟寰所稱:當日我們先回家確定我父親在家,我就與母親去派出所報案,我二姐張亞軒及我朋友在現場等語。足見當日純係被告等不滿原告未搭理半夜前來胡鬧之被告及張孟寰等人,被告與張孟寰方才去報案,根本不是因陌生女子接電話而生。況張孟寰亦自陳: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打電話給父親,第一、二通是父親接的,父親聽到我的聲音就掛掉,後來第三通是一個操國語的女子接的電話,我說我要找丙○○,對方就掛掉電話等語。試問若真有女子在原告家中,原告豈可能在接了第一、二通電話得知係與被告同住之張孟寰所打之情況下,還叫所謂「陌生女子」接第三通電話,此簡直是匪夷所思。更可佐證所謂陌生女子接電話乙節係屬被告為誣告原告所編造之虛假之詞。
(六) 張洺暉 、張孟寰已證實,被告係自行與訴外人 唐進財 發生鬥毆衝突致傷,原告根本沒有在場,係事後接到通知方才趕來,且更無賭博之事。然而被告竟然將自己之過錯全推賴到原告身上,誣稱係因阻止原告賭博才受傷,所言完全不實,且協調和解時,張洺暉在場,亦未聽聞原告有強迫和解之事,可見被告稱受原告強迫而和解,與事實不符。
(七)張孟寰與原告實已水火不容,此自伊全程配合協助被告誣告原告即可知之,且復寄來存證信函給原告,對於土地使用之事對原告為威脅之語,早已非為人子女所當為,尤其本件訴訟中,被告將名下土地過戶給張孟寰,其他眾多子女無一人有得分毫,足見渠等二人密切異常,則張孟寰之證言難免偏頗利於被告而損於原告,其證言實不容採信。何況證人張孟寰在出庭前早已看過本件歷次書狀,並與被告及其他證人等為案情討論,其證言難認真實無偏。
(八)張亞軒、 張淑銀 、 呂相萬 等人或係根本未親自見聞,或於訴訟前已詳閱訴訟書狀為陳述之演練,其證言自難採信。且所稱七十六年間,被告耳膜為原告打傷,並非事實,縱係事實亦遠在十六年前之事,呂相萬所稱亦非事實,縱有此情,亦是更早在二十多年前之陳年往事矣!而此一、二十年來,兩造仍然長期相處、維持婚姻,足見上開之事,縱然有之,亦非離婚之充分原因,否則何以兩造仍能相處一、二十年之久?被告執陳年舊事主張離婚,自難准許。
(九)張洺暉證稱伊與兩造同住,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過年及中元節被告皆未返家與原告團聚,張文雄所證亦同,足見被告長年離家是真。
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部分除本訴之事實理由均予以援用外,另補充如后。
(二)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性情暴躁有賭博習性,尋花問柳染病給伊,經常動手毆打於伊等詞,根本胡說,無此事實。反訴原告既稱反訴被告尋花問柳染病給伊,按花柳病豈是等聞?若反訴原告真有患病,必有去專門醫生處診治,請反訴原告提出相關診治證明,如不能提出,即屬胡言誣指,詆毀反訴被告人格。
(三)反訴原告所稱七十六年十月某日、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其為反訴被告所傷,亦不實在。尤其反訴原告所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係「因勸阻反訴被告聚賭『致』左手食指複雜性骨折」,更是語焉不詳,顯係其根本不知如何自圓編造謊話。
縱然診斷書中可看出有傷,又豈可因二張診斷書證明伊有傷即係反訴被告所致?
(四)實則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事,係發生於十月三十一日,係反訴原告自己與訴外人唐進財發生衝突而受傷,根本和反訴被告無關,為何反訴原告要將其個人脾氣衝動與人紛爭之事,賴到被告身上?參之反訴原告向苗栗縣 後龍 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唐進財調解而成立之調解相關文書可證,此與被告何干?
(五)反訴原告常動不動離家,短則數日或一週,長則一月或數月,經常如此,要走就走,要回就回,回來又走,任性恣意,心中何曾有過夫婿與家庭?此實致使夫妻生活屢生不順,兩造感情亦陷不保之原因。八十九年間,反訴原告曾無故離家近四個月,到過年也不回家,另於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再度無故離家四個月,央過年亦無歸返,直至二月多回來,回來也不過一、二日,隨即又離家三個半月,直到九十一年五月間方回來,但其回來竟就是要與原告爭吵,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爭吵後又離家至今。反訴原告慣性離家,去回無定,完全無視反訴被告及婚姻之存在,婚姻何能長久?而今反訴原告竟反客為主,要訴請離婚,寧有是理?
(六)有關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爭執,反訴被告已誠實陳明在前,反訴原告還要硬編假話,偽裝受害者,實令人不能認同。實則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爭執,係反訴原告無理動手毆打反訴被告成傷於先,反訴被告告迫於無以手抵擋,反訴被告告並未加諸家庭暴力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告自己弄傷,竟還敢利用司法程序,先下手為強,跑去申請保護令,且故意不讓反訴被告告接近反訴原告告在台北之外宿居所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分明係不願回家,但又怕其自己不回家沒有理由,乃才聲請保護令,不讓反訴被告接近其外宿居所,其遺棄意圖已明。且反訴原告在核發保護令之前,即已遺棄反訴被告離家出走不歸,自不得以其嗣後核有保護令即認其之前及至今出走之事實係完全無辜,否則豈非以事後所生事項溯及判斷前事之是非,難符法制,反訴原告遺棄事實堪屬甚明。得主張離婚者實乃原告,又豈是被告?
(七)反訴原告又稱反訴被告經常向鄰里炫耀自己在大陸包養女人云云,更是匪夷所思,胡扯至極。兩造原住於苗栗縣後龍鎮,係鄉下地方,包養女人在鄉下地方是極不為人所認同之敗德壞事,且反訴被告係已婚之人,包養女人豈不犯了通姦之罪,反訴被告絕對是守口如瓶,又豈會如反訴原告所稱到處向鄰里「炫耀」?反訴原告為了打贏這場官司,已是不擇手段,胡說一通,無所不用其極矣!反訴原告所述,毫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反訴原告對離婚原因係屬有責,亦應對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對反訴被告負有債務,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叁、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八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八十民調字第一五四號調解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基田、張文雄、 張銘暉 、 張松樹 、林得和、 王志可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求為判決:
(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二)原告雖主張其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被告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惟其所陳述之事實,或為真倒是非者,或缺乏證據者,均非可取。茲簡要駁斥如后:
1兩造結婚後,五女一子陸續出生,經濟拮据,被告幼子即張洺暉(000年0
月0日生)三足歲後,開始外出上班工作幫忙家計,迄至八十五年八月間自延穎公司資遣為止。又事實上因原告僅國校畢業,結婚後之十五年係從事洗車工作,迄至七十年間因得被告變賣陪嫁金飾等資助,而在鐵路局謀得「技工」乙職。所以,兩造之各自薪資收入是不相上下。被告在上揭工作期間,原告固曾將薪資交予被告統籌支配,惟被告亦係將己身收入奉獻於家計,且因被告之勤儉持家,原告始能在婚後陸續置產。是以被告如此任勞任怨,而原告竟百般嫌棄糟糠之妻,尤自八十九年間起,原告嫌惡之情溢於言表,迄至九十年間,原告退休後更企思逼走被告以圖第二春,令第三人無不為被告叫屈。
2又原告性情暴躁,且在被告不順從其意時,即會暴力相向(尤其有打被告耳光
之習慣)。例如:七十六年十月間,原告已耽迷於「大家樂」,某日在賭輸之情況下,竟然要求被告半夜陪同到當地某陰廟睡覺求明牌,當時被告不予理會,詎原告猶惱羞成怒,以右手用力毆打被告之左臉頰。被告因持續感到左臉頰疼痛,隔日曾在當地張外科就診,且住院數日治療並無起色,嗣後轉診至板橋亞東醫院並接鼓膜成形手術。
3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緣由及其經過:
⑴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離家未歸,音訊全無,被告迄至同年五月十二
日(當日為母親節,兩造之女張淑銀、張孟寰及張孟寰之男 李天進 三人,一齊南下在兩造住處陪伴被告過節),始向警方報備其失蹤。詎原告於是日即五月十二日下午二十三時許返家,其就家人(含被告及女兒們)詢問近十五天行蹤乙節,非但不予回應,且惱羞成怒(因被告發現原告之行李及衣服口袋均有大陸香菸),出手毆打被告之左手臂,並抓傷女兒張淑銀之手,當時張孟寰、張淑銀等人隔日須上班回台北,在渠等臨走之際,原告仍出言恫嚇:有種你們不要走。原告更在渠等離開後再度出門,均未理會被告。俱見原告何其鄙視、不屑與被告同住在一個屋簷下。
⑵承前所述,被告迄至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見原告返家,被告基於善意問
:你去哪裡。不料,原告二話不說,即撲向被告,並以右拳頭揮打被告之臉頰,被告曾以左手阻擋,因而被告之左手臂亦受傷。被告自忖近年遭受原告之毆打程度愈來愈嚴重,且兒女均不在家,恐遭不測,不得已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求助,經員警告知須驗傷後才可報案,被告遂照辦,仍忐忑不安地回到兩造住處。是日下午二十二時,里長、鄰長(張松樹)及鄰居(綽號: 康發 )來到兩造住處表明要為兩造調解。然原告在渠等三人面前非但無悔意,且更一直罵:以前打都會走,現在則打不走;並作勢又要打被告,復以台語囂張地說:麥打給妳死,我才好去關;隨即拿起伊自己腳上所穿之拖鞋,捶打被告之身體多處。此際,上揭三人見狀曾抓住原告,被告因此乘隙逃出家門再度前往大山派出所求助,員警於是建議被告應申請保護令,並先至親友住處避難,隔日被告始由女兒張孟寰等接到台北新莊居住至今。
⑶本事件之肇因,業經證人張孟寰及張淑銀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
論筆錄證述綦詳;且參照卷附原告出入境紀錄所示,原告確實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境,迄至同年五月十二日始入境;至於五月十三日當天上午十一時及下午二十二時所發生之經過,已詳如前述。益見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衝突經過顯非事實,均無可採。
4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夜會同警察查證事件之緣由:
⑴被告自前揭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遭原告毆打而申請保護令後,由女兒張孟寰
接往台北新莊居住,原告明知被告只有上揭處所可居住,竟然在向鈞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仍未陳報被告目前送達處所,致本件訴訟第一次調解期日被告未接獲通知,被告迄至同年九月中旬始接獲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開之通知,俱知原告急於擺脫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之企圖,至為明顯。
⑵兩造女兒張孟寰於前揭開庭當天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曾打電話回後
龍住家請求原告讓被告回家住,第一、二通均係原告親自接聽,第三通則係一操國語口音的陌生女子接聽,對方一聽到「要找丙○○」即匆忙掛斷電話。事實上,早在八十九年間,兩造女兒們曾經發現並看過原告持有同一個濃女豔抹之陌生女子多張照片;且原告亦經常無故失蹤數的,音訊全無。又承前所述,原告向來有尋花問柳之癖好;其餘親友亦聽聞原告自承有女人,並轉知被告等情。此際,當被告知悉後龍住家內有女人接聽電話乙事,旋對於原告有可能將女人帶回家中等情有合理之懷疑,因而決定南下向警方請求協助查證。
⑶以上等情,業經證人張孟寰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供述在
卷;另參諸證人王志即處理報案及到達現場之員警於是日庭訊已證稱:「只要是配偶提出請求,我們都會配合前往:::通常當事人來報案,我們會先初步判斷案件的可能性:::他們:::說確定有一位女子接電話,所以我們就會同去現場抓姦。」等語,可知被告如此處理與通常人並無不同,且於法並無不合。足徵原告矯飾此事件之緣由,仍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5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應大山火車站前理容院唐進財之邀,前往聚賭
,被告因趕往勸阻,致遭唐進財打傷造今左手指複雜性骨折,手術後仍留在台北門診追蹤、修養數月;又上揭治療、門診追蹤及修養期間逢農曆新年,被告因而在台北新莊女兒張孟寰家居住過年。姑不論此次受傷事件皆因原告嗜賭而起,原告甚至要脅被告若不與對方和解,將要與被告離婚等情。且此情為原告所心知肚明,詎料原告竟諉稱「八十九年被告曾無故離家近四個月,到過年也不回家」云云,顯見原告意圖誤導法院裁判,至為灼然。另兩造之子張洺暉係在九十年十月間結婚,此農曆新年期間,被告並未因有媳婦而減輕家事負擔,被告仍依往例在家準備年菜、煮團圓飯給未出嫁女兒及兒媳等人享用;甚至在正月即九十一年二月間,女兒張孟寰開車偕同兩造北上改運遊玩,隔日兩造搭火車回後龍住處,有證人張孟寰、張淑銀可證,並無如原告所諉稱「於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再度無故離家四個多月,連過年亦無歸返,直至二月多回來,回來也不過一、二日隨即又離家」之情事。此外,原告虛構被告無故離家惡意遺棄等語,均未舉證證實。
6兩造之子即證人張洺暉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二日登記取得原告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即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九六之一、三九七之二、二九九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乙節之說詞,顯違常理。縱依張洺暉所稱:「那是原告用我的名義向他的朋友借款一千元:::
他的朋友會找我要錢:::我父親只是說以後要我來還錢」,則該名「朋友」除非是傻瓜;否則理應要求張洺暉應有資力證明,至於張洺暉縱然有抵押權,只不過係他項權利,究不能與所有權等量齊觀;況且成告本身果真是債務人,其與張洺暉平日就兩造之感情及相處情形漠不關心(參之其就兩造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發生家暴事件一無所知等情即明),此番竟在原告之利誘下出庭作證,足徵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屬偏頗、不實,委無足採。
7證人張文雄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時,就「去年及今年之過年、
中元節被告是否在家」乙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惟其既證稱「我問『原告」為何如此,『他」說因為被告離家出走了::『他』也是說被告跑掉了::
:」等語,顯屬傳聞之證據,並非親耳見聞之事實,足徵上揭證詞自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訴請離婚,顯無理由,原告基此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亦顯失所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兩造於五十五年間結婚後,子女六人亦相繼出生,目前均已成年。反訴被告性情暴躁,有賭博習性,從年輕時即會尋花問柳,甚至將病傳染給反訴原告,經常動手打反訴原告(例如小孩因故哭泣時,反訴被告即毆打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數十年來百般忍耐。其間於七十六年十月某日,反訴原告又遭反訴被告打左臉頰致耳膜破裂,其後轉變為慢性中耳炎;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反訴原告因勸阻反訴被告聚賭致左手食指複雜性骨折,並因此關節攣縮。近二年來,反訴被告毆打反訴原告之次數更加頻繁,最後一次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兩造之住處,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毆打,受有左顏面部、左手臂紅腫等傷害,反訴原告迫於無奈,向警方求助,並經鈞院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九號保護令。又反訴被告於九十年二月自鐵路局退休後,亦經常前往大陸,並向鄰里炫耀其已在大陸包養女人云云。均足徵反訴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虐待,故不堪再與反訴被告同居,繼續維持婚姻,反訴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離婚,如反訴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復有明文。反訴原告長期受反訴被告毆打及其對婚姻不忠實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離婚,乃不得已之行為,且已喪失美滿婚姻之追求,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不可言喻。並請鈞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財力及反訴原告已無謀生能力等情,判令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叁、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
家護字第一○九號保護令影本各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亞軒、張孟寰、張淑銀、呂相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於五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兩造個性本即不合,被告亦係個性暴戾之女子,且要求原告必須對伊絕對順從,且自結婚以來,原告之薪水全部必須交給被告,然被告仍不以此為滿足,只要原告稍有不順其意,被告即會對原告惡言相向,甚至對原告動手,多年以來,原告可謂生活於風雨之中,何曾有過平靜日子。最近一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突然發怒,拿起厚塑膠拖鞋朝原告頭部打下去,其緊急舉手護擋,被告即持拖鞋連續瘋狂毆打其手臂成傷,其要求被告罷手,被告充耳不聞,仍持續打,其因難耐疼痛,方才出手將被告推開,未料被告又欺壓上來,其只好一再將之推開,被告之傷係當時推擠所致,並非其毆打所造成。又被告之疑心病極為嚴重,常毫無緣由就懷疑並誣指原告與人有染,任憑原告好言解釋,被告完全不聽,對原告未有絲毫信任,原告一直有口難言,莫可奈何。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誣告原告在家中與人通姦,還在翌日凌晨零時許,帶著大山派出所二名警員以及其朋友(姓名不詳)到原告住處大呼小叫,誣指原告在屋內與女子通姦,要求警員入內搜索,原告無奈,即請原告兄長張基田處理,最後是原告兄長同意警員及被告所帶之朋友入內逐一搜索,發現屋內並無他人後,被告一干人等才悻然離開,被告誣稱原告與人通姦,使原告深感痛苦,業已造成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之婚姻實已有重大無法彌補之破綻,兩造確已不可能再繼續婚姻,除卻離婚,別無他途。且被告之前即有多次離家紀錄,九十一年五月間離家後,至今已半年,對家裡及原告可說毫無聞問,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請准以選擇合併方式為審理裁判,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五女一子陸續出生,經濟拮据,被告於幼子張洺暉(000年0月0日生)滿三歲後,即外出上班工作幫忙家計,迄至八十五年八月間經延穎公司資遣為止,又事實上因原告僅國校畢業,結婚後之十五年係從事洗車工作,迄至七十年間因得被告變賣陪嫁金飾等資助,而在鐵路局謀得「技工」乙職,兩造之各自薪資收入不相上下,被告在上揭工作期間,原告固曾將薪資交予被告統籌支配,惟被告亦係將己身收入奉獻於家計,且因被告之勤儉持家,原告始能在婚後陸續置產。詎自八十九年間起,原告嫌惡之情溢於言表,迄至九十年間,原告退休後更企思逼走被告以圖第二春,令第三人無不為被告叫屈。原告性情暴躁,且在被告不順從其意時,即會暴力相向,於七十六年十月間,原告已耽迷於「大家樂」,某日在賭輸之情況下,竟然要求被告半夜陪同到當地某陰廟睡覺求明牌,當時被告不予理會,詎原告猶惱羞成怒,以右手用力毆打被告之左臉頰,造成被告左側慢性中耳炎及耳膜破洞。又最近一次,因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離家未歸,音訊全無,迄至五月十二日下午二十三時許返家,其就家人詢問行蹤乙節,非但不予回應,且惱羞成怒,出手毆打被告之左手臂,並抓傷女兒張淑銀之手,隨即又出門,復於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原告返家,被告基於善意問其行蹤,不料,原告二話不說,即撲向被告,並以右拳頭揮打被告之臉頰,被告曾以左手阻擋,因而被告之左手臂亦受傷,復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於鄰居來到兩造住處表明要為兩造調解時,原告仍無悔意,更一直罵:以前打都會走,現在則打不走;並作勢又要打被告,復以台語囂張地說:麥打給妳死,我才好去關;隨即拿起伊自己腳上所穿之拖鞋,捶打被告之身體多處,被告因此乘隙逃出家門前往大山派出所求助,而申請保護令,並先至親友住處避難,隔日被告始由女兒張孟寰等接到台北新莊居住至今;又被告自前揭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遭原告毆打而申請保護令後,由女兒張孟寰接往台北新莊居住,原告明知被告只有上揭處所可居住,竟然在向鈞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仍未陳報被告目前送達處所,致被告未接獲本件訴訟第一次調解期日之通知,兩造女兒張孟寰於前揭開庭當天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曾打電話回後龍住家請求原告讓被告回家住,第一、二通均係原告親自接聽,第三通則係一操國語口音的陌生女子接聽,對方一聽到「要找丙○○」即匆忙掛斷電話,因於八十九年間,兩造之女曾經發現原告持有同一濃妝豔抹陌生女子之多張照片,且原告亦經常無故失蹤數的,音訊全無,又原告向來有尋花問柳之癖好,其餘親友亦聽聞原告自承有女人,並轉知被告等情,故被告於知悉後龍住家內有女人接聽電話乙事,旋對於原告有可能將女人帶回家中等情有合理之懷疑,因而決定南下向警方請求協助查證。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應大山火車站前理容院唐進財之邀,前往聚賭,被告因趕往勸阻,致遭唐進財打傷造今左手指複雜性骨折,手術後仍留在台北門診追蹤、修養數月;又上揭治療、門診追蹤及修養期間逢農曆新年,被告因而在台北新莊女兒張孟寰家居住過年,原告知悉上情,詎原告竟諉稱「八十九年被告曾無故離家近四個月,到過年也不回家」云云,顯見原告意圖誤導法院裁判,至為灼然。此外,原告虛構被告無故離家惡意遺棄等語,均未舉證證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於五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四、按夫妻偶有勃谿,不得據為離婚原因;另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為不堪同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四三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遭被告持拖鞋毆打,受有右前臂挫傷、腫脹、表皮外傷二╳一公分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八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件為證,被告則辯稱當日原告因不滿被告質問其去處,即動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左顏面部、左手臂紅腫等傷害,其並未動手毆打原告等語,被告亦提出當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為證,堪認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因口角失和致發生肢體衝突,均有受傷,惟觀諸原告之傷勢為右前臂挫傷、腫脹、表皮外傷二╳一公分,而被告之傷勢則為左顏面部、左手臂紅腫,兩造均係臉部及手臂受有皮肉外傷,傷勢均屬輕微,足徵被告傷害原告乙節尚未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依上開判例說明,兩造間偶有勃谿,致令原告受有微傷,而按其情形尚難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據此理由訴請離婚,尚屬無據。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通姦並報警捉姦,使被告在鄰里間無法立足,自尊、人格受有損害,亦足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按「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固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六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然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必以明知夫無通姦之事實,而無中生有虛構事實謂夫與人通姦,夫方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遭原告毆打而申請保護令後,即前往張孟寰台北新莊住處居住,原告明知被告居於張孟寰處,竟然在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仍未陳報被告之送達處所,致被告未接獲本件訴訟第一次調解期日之通知,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張孟寰曾打電話回後龍住家請求原告讓被告返家,第一、二通均係原告親自接聽,第三通則係一操國語口音的陌生女子接聽,對方一聽到「要找丙○○」即匆忙掛斷電話,因於八十九年間,兩造之女曾經發現原告持有同一濃妝豔抹陌生女子之多張照片,且原告亦經常無故失蹤數日,音訊全無,又原告向來有尋花問柳之癖好,其餘親友亦聽聞原告自承有女人,並轉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張孟寰、張亞軒證述在卷,故被告於知悉後龍住家內有女人接聽電話乙事,旋對於原告有可能將女人帶回家中等情有合理之懷疑,因而決定南下向警方請求協助查證。是被告所稱原告與人通姦一事,非無中生有,乃係合理之懷疑,其來有自,原告若認確無其事,本應理性以對,澄清其事,非不作任何解釋即謂已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何況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九號保護令)。準此,原告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報警捉姦一節,遽認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洵無可採,從而,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得為請求離婚原因之一。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乃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凡⑴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者;⑵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其一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此參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判決意旨。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即有多次離家紀錄,於九十年、九十一年之農曆春節及九十一年之中元節均未在家之事實,雖舉證人張文雄、張洺暉之證詞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舉證人張基田亦證稱:「有時我去原告的家,問起被告在不在家,原告都說她去台北,不在家」等語,而證人張基田為原告之大哥,其所為證詞當無偏袒被告之虞,應堪採信,則依證人張基田之證詞,堪認原告亦知悉被告不在家時,係在台北,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去台北有惡意遺棄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離家後,至今已半年,對家裡及原告可說毫無聞問,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乙節,被告對於其自九十一年五月下旬離開兩造苗栗縣共同住處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係因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原告動手毆打被告,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向本院聲請保護令,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告為騷擾、通話等聯絡行為,及原告應最少遠離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至少五十公尺,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除有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閱查明屬實,足證被告未與原告同居,是有正當事由,被告主觀上並無遺棄原告之惡意;再者,原告明知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限制其至少應遠離被告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之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竟仍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僅記載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海口六○之六號為被告之住址,並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起長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嗣經本院將原告之起訴狀向被告之娘家地址為送達,經被告娘家家人轉告被告後,被告始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以觀,益徵原告提起本離婚之訴之動機可疑,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責被告之不是,實難認原告確有與被告同居之意思,是原告假藉被告現未住於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海口六○之六號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原告所為訴訟上之技巧,以玩弄法律,非但浪費司法資源,其心態尤屬可議。被告既係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與原告分居,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屢次指責被告之不是,益徵原告實無與被告同居之誠意,準此,應認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次按婚姻係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本此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苟夫妻間此一基礎已然動搖,輒生齟齬,互指不是,難期冀兩造維持婚姻生活。夫妻之一方自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訴請離婚。而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參照),另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日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個性不合,夫妻間常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甚至動手互毆,最近一次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兩造互對彼此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而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各判處拘役三十日,兩造均不服而提出上訴,現仍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兩造一再對簿公堂,而被告雖與原告感情失和,且因原告離家未告知行蹤,致被告懷疑原告有不檢行為而報警捉姦,雖不致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惟已令原告顏面盡失,且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仍互相指摘對方之不是,被告並在本件審理中提出離婚之反訴,足見兩造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並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疑,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八、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院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已如前述,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須負責,既然原告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並非無過失,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五年間結婚後,子女六人亦相繼出生,目前均已成年,惟反訴被告性情暴躁,有賭博習性,從年輕時即會尋花問柳,甚至將病傳染給反訴原告,經常動手打反訴原告(例如小孩因故哭泣時,反訴被告即毆打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數十年來百般忍耐。其間於七十六年十月某日,反訴原告又遭反訴被告打左臉頰致耳膜破裂,其後轉變為慢性中耳炎;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反訴原告因勸阻反訴被告聚賭致左手食指複雜性骨折,並因此關節攣縮。近二年來,反訴被告毆打反訴原告之次數更加頻繁,最近一次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兩造之住處,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毆打,受有左顏面部、左手臂紅腫等傷害,反訴原告迫於無奈,向警方求助,並經鈞院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九號保護令;又反訴被告於九十年二月自鐵路局退休後,亦經常前往大陸,並向鄰里炫耀其已在大陸包養女人,均足徵反訴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虐待,故不堪再與反訴被告同居,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及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金五十萬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性情暴躁有賭博習性,尋花問柳染病給伊,經常動手毆打於伊等詞,並非事實,而係反訴原告胡言誣指,詆毀反訴被告人格,又反訴原告所稱七十六年十月某日、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其為反訴被告所傷,亦不實在,縱反訴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惟豈可因二紙診斷書即證明反訴原告受傷係反訴被告所致?反訴原告經常無故離家,短則數日或一週,長則一月或數月,去回無定,完全無視反訴被告及婚姻之存在,婚姻何能長久?有關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爭執,反訴原告無理動手毆打反訴被告成傷於先,反訴被告迫於無奈,始出手抵擋,反訴被告並未加諸家庭暴力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己弄傷,竟還敢利用司法程序,先下手為強,跑去聲請保護令,且故意不讓反訴被告告接近反訴原告在台北之外宿居所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分明係不願回家,但又怕其自己不回家沒有理由,乃才聲請保護令;反訴原告又稱反訴被告經常向鄰里炫耀自己在大陸包養女人云云,更是匪夷所思,胡扯至極,是本件離婚事由,應由反訴原告一方負責,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精神賠償金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偶有勃谿,不得據為離婚原因;另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為不堪同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四三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因反訴被告離家二週,音訊全無,其於反訴被告返家後,質問反訴被告行蹤,詎反訴被告即撲向反訴原告,並以右拳頭揮打反訴原告之臉頰,反訴原告曾以左手阻擋,因而受有左顏面部、左手臂紅腫等傷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舉證人即兩造之女張孟寰為證,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無故持拖鞋毆打反訴被告成傷於先,反訴被告迫於無奈,始出手抵擋,反訴被告並未加諸家庭暴力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係自己弄傷等語,反訴被告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八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件為證,堪認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因口角失和致發生肢體衝突,均有受傷,惟觀諸反訴原告之傷勢為左顏面部、左手臂紅腫,而反訴被告之傷勢則為右前臂挫傷、腫脹、表皮外傷二╳一公分,兩造均係臉部及手臂受有皮肉外傷,傷勢均屬輕微,足徵反訴被告傷害反訴原告乙節尚未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依上開判例說明,兩造間偶有勃谿,致令原告受有微傷,而按其情形尚難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據此理由訴請離婚,尚屬無據。
(二)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經常動手打反訴原告,其間於七十六年十月某日,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打左臉頰致耳膜破裂,其後轉變為慢性中耳炎;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反訴原告因勸阻反訴被告聚賭致左手食指複雜性骨折,並因此關節攣縮乙節,固據反訴原告提出診斷書二紙為證,並舉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張亞軒、張孟寰為證,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反訴原告自承於七十六年左耳受傷後,其仍與反訴被告同住,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遭反訴被告打傷後,其才前往台北與其女張孟寰同住,顯見反訴原告對於七十六年間遭反訴被告傷害乙事,已宥恕反訴被告,另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反訴原告手指受傷係與訴外人唐進財拉扯時所等語,亦據反訴原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張亞軒、張孟寰證詞相符,顯見反訴原告手指受傷並非反訴被告所致,其情形尚難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得認反訴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三)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九十年二月自鐵路局退休後,經常前往大陸,並向鄰里炫耀其已在大陸包養女人,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虐待乙節,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前揭行為,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次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條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行增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有責任度,僅責任較輕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常因細故發生爭執,最近一次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兩造互對彼此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而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各判處拘役三十日,兩造均不服而提出上訴,現仍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且反訴原告復以與本件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致兩造一再對簿公堂,而反訴被告因與反訴原告感情失和,且因反訴原告懷疑其有不檢行報警捉姦,雖不致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惟已令原告顏面盡失,且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仍互相指摘對方之不是,兩造均欲離婚,足見兩造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並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疑,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反訴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五、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院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判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已如前述,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須負責,既然反訴原告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並非無過失,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自不能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陳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