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8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蘇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陸續積欠原告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1,491元(其中本金分別為4萬3,730元、1萬1,497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易貸金卡易貸專案、注意事項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