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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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虎小字第6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葉璧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埔里鎮,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現於法務部○○○○○○○,惟被告業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法務部○○○○○○○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已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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