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3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志賢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劉進南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江羽彤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40元,如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
訴理由,並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游志賢、游書暐提起上訴,惟其等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其等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故應將其餘被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57號、103年度臺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776元【計算式:46.4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64,800元(110年1月公告現值)×1/12(被上訴人江羽彤之應有部分)=250,776元】(見本案卷第17、1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依限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