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除字第4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4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除字第四三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三三九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F0~T48┌──────────────────────────────────────────────────────┐│附表:九十年度除字第四三一七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連福橡膠製品股份有│第一銀行西門分行│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壹拾貳萬捌仟壹佰│SA三五七九三四││││限公司│││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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