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 鄭宥姍 即 鄭羽妘 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向第三人學承電腦報名2014產業人才全修班,商品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嗣因抗告人的信用狀況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請分期付款,學承電腦之行員遂向抗告人表示在主管核准的情形下,可以利用特別條款幫忙申請通過,是抗告人即簽下分期付款合約,並由相對人提供貸款。又學承電腦既與相對人有合作關係,而學承電腦業於105年1月惡性倒閉,並於同年1月31日停止學習服務,是抗告人之貸款亦應停止繳納。另抗告人在審核合約時,並未看見違約時的利息計算方式,是依票據法第28條之規定,應以年利6釐計算,不應以年息20%計算利息,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108,000元,到期日為
105年4月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學承電腦與相對人有合作關係,學承電腦現惡性倒閉,抗告人之貸款亦應停止等節為由提起抗告,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至抗告人主張依票據法第28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之利息應以年利6釐計算云云,惟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倘本票就利率已有約定,執票人自得依約定利率請求利息,而非以年利六釐為限。查系爭本票上載明「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800號卷第3頁),則原裁定於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應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另陳稱其審核合約之時未見本票上利息計算方式云云,亦屬票據債務存否及數額多寡之實體上爭執,仍應另行於訴訟程序中一併主張之。綜上,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