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吳春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詎被告至96年
4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3萬5474元未按期給付。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貸款期限5年,利
息按年息12.99%計算,按期以月付金還款,並約定被告應每月2日繳款,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核撥借款後至103年11月27日止,尚欠14萬4705元(其中本金7萬3374元、利息7萬1331元)未清償,按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0利代償金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