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8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10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萬零584元未給付,其中9萬6,549元為消費款、3,
135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9萬6,
549元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92年7月2
日起至95年7月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0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3萬3,324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53萬3,324元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