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穆雅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約定每月應清償簽帳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繳款末日即94年7月23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36,991元、利息5,538元,合計342,529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92年7月29日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額度500,000元以現金卡循環動用,約定每月攤還本金、利息,倘未按期清償時,應給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系爭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其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至95年10月24日為止,尚有本金200,83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前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現金卡本金及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36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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