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79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瓊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盈吉書記官鄭仕暘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瓊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捌月。又犯持有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瓊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及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瓊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湖畔汽車旅館」105號房內,由其男友 陳煌棋 (所涉案件,另由檢察機關偵辦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無償交給許瓊文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汽車旅館持執行搜索,發現許瓊文與陳煌棋在內,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日凌晨
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3樓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並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市立凱旋醫院門口,以新臺幣1,00
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慶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8年7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英德路口對許瓊文盤查,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前,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並坦承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臺南地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年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7年
6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
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上開毒品之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坦承持有上開毒品,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堪認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仕暘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65公克,││││檢驗後淨重0.04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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