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20號原告 蔡承恩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熱河二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9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0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為主要道路,車流量來來去去之車輛太多,當日亦是下雨黑陰天,原告當日確實並無遇到任何員警指示攔檢之動作,舉發單位也無法提供明確攔檢畫面,舉發員警確認違規行為之依據為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為主要道路,車流量來來去去之車輛太多,當日亦是下雨黑陰天,原告當日確實並無遇到任何員警指示攔檢之動作」,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復經檢視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原告於熱河街欲右轉博愛路,當時熱河街為紅燈狀態,原告本來欲紅燈右轉,見到警方隨即急煞停在原地,後來仍然右轉欲騎上中博橋,警方揮舞紅旗示意停下,原告無視警方攔查直衝橋上,當時欲行駛上中博橋車輛,只有原告,警方揮舞紅旗動作非常明顯」。依前揭員警證述內容,足見當下僅原告駕駛車輛違規紅燈右轉欲行駛上中博橋,並無其他來往車輛,警員向原告揮舞紅旗示意停車受檢,然原告先「急煞停在原地」再「無視警方攔查直衝橋上」,其情節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2目規定而得逕行舉發。況原告見到警方隨即急煞停在原地,顯見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原告又辯稱「舉發單位也無法提供明確攔檢畫面,舉發員警確認違規行為之依據為何」,惟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又員警取締當時已記錄車牌號碼,並於事後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所記車牌號碼無誤。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又本件警員 曹世安 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警員曹世安之證述內容及其所記錄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況警員曹世安係於系爭路口擔服守望勤務,親眼目睹原告紅燈右轉,經揮舞紅旗示意停車受檢,原告仍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紅燈右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該等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爰原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應予駁回。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路口有
紅燈右轉之行為,經警員目睹予以攔停時,不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舉發警員曹世安之職務報告記載:「當時職站立於上橋處的槽化線取締交通違規,當時熱河街為紅燈狀態,該名騎士本來欲紅燈右轉,見到警方隨即煞停在原地,後來仍然右轉欲騎上中博橋,警方揮舞紅旗示意該機車騎士停下,該騎士無視警方攔查直衝橋上,、、、且當時攔查當下,欲行駛上中博橋車輛,只有該機車駕駛一位,職揮舞紅旗動作非常明顯,本案職對該重機車駕駛違規行為非常確定等語。此有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參,而原告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確實是只有我一個,因為當時是紅燈不能上橋,只有我一個人上橋。對於紅燈右轉我沒有意見等語。又陳述:當天我要趕著去補習班上課,在熱河二街右轉博愛一路,我確實有紅燈右轉,當天下雨天視線不佳,沒有看到警員揮舞旗幟,我就從陸橋騎到火車站那邊去補習。後來發現警員寄違規通知單說我有拒絕攔檢。因為當天下雨天比較暗視線不佳,我並沒有看到有警察盤查。我當天路線是右轉上陸橋(於卷內照片上畫出行進圖),我有右轉騎上陸橋,我是在熱河二街右轉上陸橋,這個陸橋是可以行駛機車的。我那天為了趕時間並沒有看到警察。那天因為下雨天,我沒有看到警察在那邊,而且那邊沒有什麼路燈。我是直接上橋,沒有在現場剎停,如果有剎停,應該有剎車痕跡。確實是只有我一個,因為當時是紅燈不能上橋,只有我一個人上橋。對於紅燈右轉我沒有意見,但是我沒有看到警察,也沒有剎停痕跡,警察也拿不出錄影錄音的證據等語。查,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本件舉發警員曹世安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曹世安之職務報告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況該職務報告與原告所述述:確實是只有我一個,因為當時是紅燈不能上橋,只有我一個人上橋,對於紅燈右轉我沒有意見等語。顯見,當時舉發員警站立於上橋處的槽化線,上橋之車輛當能看見,且警方揮舞紅旗示意該機車騎士停下,只有原告一人上橋,警方揮舞紅旗示意該機車騎士停下之個別性明顯,且原告又自陳確實要趕著去補習班上課有紅燈右轉情事,則闖紅燈者勢必比一般人更注意四周狀況,原告所稱沒有看到警察在那邊,尚難採信。是被告主張原告仍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應可採信,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故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之陳述,並經本院調查與事實並無不符,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原告上開所述,尚難採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紅燈右轉即經警員攔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1萬6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法第237條之7、第
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