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2行補充為「於
108年3月12日或1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一段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依指示預先變更金融卡密碼為指定密碼後,即寄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4日函暨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被害人 蕭玉燕 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非少之損害,且被告雖與被害人於審理中以3萬元成立調解,約定分三期於
109年2月底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然被告僅支付第一期款項1萬元,雖經被害人同意延期至109年4月11日清償完畢,然迄今未再履行,有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
1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參,亦有可議之處。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及自陳肩負全家生計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65號被告陳慶國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國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8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且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3月18日22時56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8日21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蕭玉燕,佯裝為大醫生技公司人員,謊稱:因先前購物時設定錯誤,故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蕭玉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陸續於同日22時56分許、22分58分許、2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29,988元、2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蕭玉燕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慶國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我自行申辦的,我於108年3月14日左右在新北市板橋區溪頭公園運動時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我寫在保護套上,當時我有打電話去郵局掛失上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蕭玉燕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且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稽,是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2月間
,曾因不小心將帳戶資料丟入洗衣機而毀損,故申請補發,後來於108年3月16日我在溪頭公園運動時又遺失,我當天沒有掛失,是後來17日或18日我才打電話去郵局掛失等語,核與被告於本署偵查時辯稱之遺失日期及掛失日期均不符,其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辯稱:遺失前我姊姊有匯款800元至我郵局帳戶內,我當天提領,之後就去運動,然後帳戶資料就不見了等語,然觀諸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係於108年3月14日辦理掛失補副,然在此之前並無匯款或提領之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㈢又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密碼是125800,是我入監服刑的代號等語,顯見被告就其帳戶密碼已牢記在心,則又何必將密碼抄寫在保護套上?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衡以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
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