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 曹軒 諭被告呂庭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02年8月31日,利息按年息6%計算。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最後1日匯款
1萬元利息至原告帳戶內,然被告僅給付1個月之利息,截至102年4月底止,尚有2個月之利息即2萬元未給付,且清償期屆至後,亦未返還借款,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200萬元及利息2萬元,合計202萬元,及其中本金
200萬部分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本票、借據、匯款資料、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2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2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48元(裁判費20,99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5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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