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吳耘頡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13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耘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耘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7日22時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武慶一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 葉俐妤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8月17日職務報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刀械1把一節坦承不諱,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而照片中刀械之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刀械於公眾場所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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