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程風 律師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黃文道
複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六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編
號A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6之4建物壹棟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彭宗堯 前於民國46年12月1日,向被告承
租被告所管理坐落高雄市○○○段第618地號耕地(下稱系
爭土地),嗣因未自任耕作,經被告提起租佃爭議之訴,經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2年度重上更
七字第7號判決彭宗堯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
爭土地返還被告確定。彭宗堯於判決確定後拒不履行拆屋還
地之行為,被告遂持前揭判決聲請本院強制拆除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76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棟,其中如附圖編
號A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6之4建物1棟(
下稱系爭門牌6之4號建物)為原告甲○○所興建,如附圖
編號B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1棟則
為訴外人 林來樹 所興建(下稱系爭門牌12號建物,與系爭門
牌6之4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轉讓予訴外人 蔡曜輝 ,蔡曜
輝再將該建物交由原告乙○○管理,而原告2人均非彭宗堯
之繼受人,亦非受彭宗堯之同意占有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
應不受前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被告持前開確定
判決聲請本院拆除系爭建物,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4
年度執字第576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得對於系爭建物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甲○○所提出之門牌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
書,僅能證明系爭門牌6之4號建物之係於72年初編門牌,
並由甲○○擔任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尚不足以證明該建物為
甲○○所興建;至於乙○○部分,縱認其主張為真,亦僅為
系爭門牌12號建物之占有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為當
事人不適格。又高雄高分院82年度重上更七字第7號民事判
決理由中,已明確認定系爭建物均係彭宗堯所興建,被告自
得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等情置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彭宗堯前於46年12月1日,向被告承租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
,嗣因未自任耕作,經被告提起租佃爭議之訴,由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68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決被告部分敗訴後,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69年度上字第91
2號判決後,被告復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7度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71年度更一字第56號、72年度上更二字第
175號、7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7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2
號、7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號)、高雄高分院(79年度重上
更六字第1號、82年度重上更七字第7號)更審,最後由高
雄高分院以82年度重上更七字第7號判決彭宗堯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確定。彭宗堯於判
決確定後拒不履行拆屋還地之行為,被告遂持前揭判決聲請
本院強制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7
6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⒉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2棟,其中系爭門
牌6之4號建物為2層磚造鐵皮屋,現由甲○○占有,1樓
作為經營手工洗車店之用,2樓設有三鳳壇;至於系爭門牌
12號建物則為1層貨櫃木板屋,現由乙○○出租訴外人 黃添
經營藤飾傢俱店。
㈡本件爭點
⒈乙○○就系爭門牌12號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⒉系爭門牌6之4號建物是否甲○○所興建?其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乙○○就系爭門牌12號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㈠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不過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縱認乙○○主張系爭門牌12號建物係林來樹所建
,林來樹將該建物讓與蔡曜輝,蔡曜輝再將該建物交由乙○
○管理等節屬實,惟因系爭門牌12號建物未辦理第一次保存
登記,應由興建者林來樹取得所有權,林來樹所讓與蔡曜輝
者,乃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蔡曜輝再應該建物交付乙
○○管理,則乙○○僅取得對系爭門牌12號建物之占有,揆
諸前開說明,自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以乙○○本
於其就該建物之占有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乙○○雖另主張其得代位蔡曜輝起訴云云,惟蔡曜輝僅係
無償委託乙○○管理系爭門牌12號建物,並非乙○○之債務
人,且蔡曜輝本人對該建物亦無所有權存在,業如前述,乙
○○自無從代位蔡曜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甚明。
五、系爭門牌6之4號建物是否甲○○所興建?其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有無理由?
㈠甲○○主張系爭門牌6之4號建物係其於距今20幾年前所興
建,從建妥後即供其居住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彭宗
堯於被告所提租佃爭議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2年度
上更二字第175號事件審理時,曾向到現場勘驗之承審法官
表示:「618地號重測前原地主甲○○占用,青年二路6之
4號現為三鳳壇為甲○○的」等語,承審法官遂詢問在場之
甲○○三鳳壇房屋何人興建,甲○○回答係其興建乙情,有
該院73年7月14日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卷宗內足憑。參諸系爭
門牌6之4號建物係於72年6月21日初編門牌,有門牌證明
書存卷足參,可見該建物應係於72年間完工,而該建物甫完
工後不久,彭宗堯及甲○○即向至現場履勘之法官稱該建物
係甲○○所興建,所述應屬真實可採;佐以該建物係自89年
7月間起課徵房屋稅,迄今繳納義務人均為甲○○,有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函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按,而
迄本院於96年12月3日至現場勘驗時止,系爭門牌6之4號
建物仍由甲○○居住,其中2樓依然作為三鳳壇使用,甲○
○尚且擔任該處鄰長10餘年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
,且製有勘驗筆錄及攝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據上各情以觀
,堪認該建物確係 陳順 所興建供自住使用無訛。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詳。本件系爭門牌6之4號建物
係甲○○所興建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建物既未曾
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即應由興建之甲○○取得所有權,又
因甲○○非本院94年度執字第5767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
彭宗堯之繼受人,亦非受其同意占有系爭門牌6之4號建物
,從而,甲○○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門牌6之4
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抗辯高雄高分院82年度重上更七字第7號民事判決
理由中,已明確認定系爭建物均係彭宗堯所興建云云。查上
開判決書理由中第六點固載明「系爭耕地,現均為被上訴人
彭宗堯(…含過田子段618)…建築房屋使用,其餘之土地
,均由第三人占用建築房屋經營商場,全部土地均未耕作之
事實,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487至490頁)」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第487至490頁,發現其中關於系爭土地之記載,僅有被上
訴人(即彭宗堯)之訴訟代理人稱「618地號是不知名之第
三人經營日日新冷氣行」一語,支字未提及系爭土地由彭宗
堯自行建築房屋使用,是以足認前揭判決理由,主要係在闡
述彭宗堯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而非認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係彭宗堯所興建,故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57677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門牌6之4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