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部
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
訂約額度新台幣1,0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之借款
契約,由被告簽立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11點99計算,按月應依借款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方式
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契約書第6條後段約定,於
遲延期間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
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欠本金140,921元,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契約書
第3條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好
好款待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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