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92年8月8日邀同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期限至97年8月11日止,期間共分60期,以一個月
為一期,按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利率按原告基準利
率加年息百分之2.67計收,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
(違逾時計為年息百分之5.76),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3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
息,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明細表、消費性借款契約影
本、還款查詢、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及原告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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