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湘宜
  被   告 成億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1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成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億科技公
司)民國94年7月22日與原告簽約成為原告之特約商店,並
與原告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即接受信用卡持卡人刷卡簽帳交
易。依約被告成億科技公司與持卡人完成刷卡交易後,得逕
向原告請款,原告於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先行代持卡人墊
付信用卡簽帳款予被告成億科技公司,惟若請款有不符請款
規定時,成億科技公司依約應返還原告已先行墊付之款項。
後原告已墊付款項但成億科技公司有符合合約書第9條第1項
於請款後又退貨之金額計新台幣359,160元,依原告與成億
科技公司間所訂立之特約商店合約書第9條、第10條及第16
條第1項之規定,登記負責人應與被告公司連帶清償前開債
務並應給付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
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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