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昌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42號,併辦案號:同署10
9年度偵字第15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昌澤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謝承展 (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工作。余昌澤於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與謝承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黃國強(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 楊詠琮 施用詐術,致使楊詠琮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余昌澤再依謝承展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再將款項藏放在謝承展指定之地點而上繳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余昌澤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復於此後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自不詳成員處獲有5,000元之報酬。嗣因警據報,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現場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於109年7月1日14時5分許,拘提余昌澤到案,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昌澤(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詠琮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領款行車路線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35張、被告搭乘計程車領款之叫車及派車紀錄、計程車衛星定位紀錄、叫車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案物品照片8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3份、被告駕駛收水車搭載車手之照片8張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二編號1-1、2至3、18至20、22至26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依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及被告供稱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集團等情,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為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外,尚包括車手頭、收水人員,以及其他向告訴人實行電話詐騙之機房成員,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騙所得為其目的;且依卷內所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該集團於109年5月至6月間均持續存在、運作,且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無訛。被告自109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1日遭查獲時止,受謝承展之指示,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此後復陸續受指示而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擔任車手頭而搭載車手,並自車手處收取贓款後上繳等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其上開所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且在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㈡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是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第一件詐欺犯行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於本案中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論科,並與加重詐欺等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被告提領本件詐騙款項後,復將犯罪所得款項藏放在謝承展指定之地點,以供其他集團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上繳集團,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因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洗錢罪名(原審卷第10
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又被告與謝承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66
1號)與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力,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提領詐騙贓款,甘為詐騙集團整體犯罪之較低階層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騙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尚屬年輕,犯後始終坦承全數犯行,並於偵審中分別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是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依集團上位者指示提領贓款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 復衡 以被告法院審理中主動請求與告訴人調解,並以賠償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有法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1份可佐(原審卷第127-129頁),惟被告嗣因經濟能力,迄今均未能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亦經被告於原審 陳明 在卷。末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國中階段起即需自行賺取生活費用至今,以致未能完成高職學業,現擔任小貨車司機,月薪2萬8,00
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現有甫出獄之母親、外婆等生活狀況,及其此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㈡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原審敘明: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2.查被告雖因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原審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如前。然而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期間,僅擔任集團較為底層之車手等角色,可認其參與程度尚非屬深,與恃犯罪所得為重要生活資源之常業性犯罪所具行為嚴重性有別。復衡以被告此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其他同質性犯罪之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其前案記錄觀之,尚不能認定被告具表現之危險性。且被告自述自國中時起即擔任過水電學徒,曾從事吊車司機、小貨車司機等工作,且近日已考取起重機操作員之技術士證照,並提出
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技術士證影本1張為憑(原審卷第19
3頁),足見其生活能力與技能基礎,足以為其正常生活之基礎,且其於犯後尚有力求以一技之長賺取所需而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具體作為,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社會危險性尚非屬高,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㈢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及沒收部分(詳後論述),核無不
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18至20、22至26所示之物品乃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而屬其所有,並為其用於聯繫共犯、提領贓款及躲避檢警追查之用乙節,業經被告供述詳實,為屬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扣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參與本詐欺集團期間,集團發放予其之報酬,此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109年5月25日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後,當日即獲有3,000元之提領報酬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同屬其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7、21所示之物,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無以認定屬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表一:詐騙及提領情形┌──┬───┬────┬──────┬────────────────┐│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遭騙金額│││├──┼───┼────┼──────┼────────────────┤│1│楊詠琮│109年5│佯為網路商城│⑴109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高雄市││││月25日21│人員,致電楊○○○區○○路○○○號○郵局,共2││││時10分許│詠琮佯稱:網│萬元。│││││路購物分期付│⑵109年5月25日22時33分許,高雄市│││├────┤款設定有誤,○○○區○○路○○○號○○超商,共││││25萬9,9│需匯款以取消│17萬9千元。││││78元│設定云云。│⑶109年5月25日23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號○○超商,共6││││││萬元。│├──┴───┴────┴──────┼────────────────┤│提領總額│25萬9,000元│└──────────────────┴────────────────┘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1│現金5,000元│即原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總額2萬││1-2│現金1萬9,496元│4,496元之現金│├──┼───────────────────────┼────────┤│2│郵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無│├──┼───────────────────────┤││3│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4│讀卡機1個││├──┼───────────────────────┤││5│○○○○銀行存簿及金融卡1組(存簿:0000000000││││00、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6│U盾及銀聯卡1組(天津A01,U盾: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7│U盾及銀聯卡1組(天津A02,U盾: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8│U盾及銀聯卡1組(天津A03,U盾:0000000000000││││889、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9│U盾及銀聯卡1組(天津A04,U盾: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0│U盾及銀聯卡1組(天津A05,U盾: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1│U盾及銀聯卡1組(天津A06,U盾: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2│U盾及銀聯卡1組(天津A07,U盾: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3│U盾及銀聯卡1組(天津A08,U盾: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4│U盾及銀聯卡1組(天津A09,U盾: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5│U盾1包( 張鵬 ,000000000000)││├──┼───────────────────────┤││16│U盾1包(張鵬,000000000000)││├──┼───────────────────────┤││17│U盾1包(上海A02,000000000000000)││├──┼───────────────────────┤││18│筆記型電腦(Lenovo,黑色)1台││├──┼───────────────────────┤││19│紅米手機(紫灰色)1隻(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Iphone6手機(灰)1隻(IMEI:000000000000000)││├──┼───────────────────────┤││21│Iphone11pro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22│小米手機(藍色)1隻(IMEI:000000000000000/00)││├──┼───────────────────────┤││23│0000-000號車牌0面││├──┼───────────────────────┤││24│000-0000號車牌0面││├──┼───────────────────────┤││25│000-0000號車牌0面││├──┼───────────────────────┤││26│0000-00號車牌0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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