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本票(票號肆伍壹壹參)、切結書、保管條各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趁甲○○資金週轉不靈,需錢孔急之際,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貸與甲○○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每月收取五千六百元利息,並於貸款時先行扣取五千六百元之月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甲○○提供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及簽發面十一萬二千元之本票(票號四五一一三)、切結書、保管條,以為借款本息之擔保。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三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樓梯間,甲○○佯為支付利息,為警查獲,並在乙○○身上起出甲○○所有之身分證一張、BDL─00七號機車行照一張、面額十一萬二千元本票一張、扣押切結書及保管條各一紙、台興機車行名片一張。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事實欄所指貸款收取重利情事,惟辯稱:甲○○係友人介紹,故意以高利向他人借款,再行舉發以得不必還款之利益,並非有何急迫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已自承有貸款與甲○○,並收取重利之事實,且甲○○於借款之時,已交付身分證、機車行照等證件,並簽發面額十一萬二千元之本票一張、扣押切結書及保管條各一紙,若果如被告所辯,甲○○專事向他人借款後再行舉發,以獲得不必還款之利益,衡情應無法提供身分證正本供擔保,且一次應借貸大筆金額,而非區區五萬六千元,顯見甲○○確係於急迫之際,始向被告借款,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貸放金錢獲取重利,金額不多、利率甚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已有因重利罪判刑之前科,仍從事貸放款收取重利之犯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甲○○簽發之十一萬二千元本票一張(票號四五一一三)、扣押切結書及保管條各一紙,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依法沒收。扣案台興機車行名片一張,尚無證據足認係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