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告人 林靜芬
林岩 祐相對人 林弘道
林弘祥 林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核定原判決命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751元,然相對人此部分請求與土地不可分離,應一併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大於8,417,000元,始為正確,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相對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應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故抗告人主張應將土地價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於法自屬不合,不足採信。
㈡又經原審囑託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房屋
於107年10月23日之交易價額為25,751元,此有該事務所107年11月6日107年聯估字第1071167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69頁),該價額距前揭起訴時點僅2月餘,其市場交易價額應無太大波動,堪認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5,751元。則抗告人因不服原審判命其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而提起上訴,原審依前揭法條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751元,並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元,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大於8,417,000元云云,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審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林大為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