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煌選任辯護人胡峰賓律師具保人黃子芙(原名 余仙緹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65、12943、12944號、105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芙(原名余仙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明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具保人黃子芙(原名余仙緹)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後釋放被告曾明煌在案,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暨該日點名單、該署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535至547頁)。茲被告曾明煌經提起公訴後,於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審理中,依被告曾明煌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所地即新竹市○○路○○○巷○號予以傳喚,且經本院拘提及囑託拘提無著,並通知具保人黃子芙(原名余仙緹)偕同或促使被告曾明煌到案應訊,被告曾明煌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被告曾明煌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報到單2份、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30日竹檢德明109助46字第1099002888號函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曾明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司法文書登記簿、本院報到單、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460-1、461頁,同案號卷四第
67、69、5、105、117至127、133至137、70-1、139至14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曾明煌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黃子芙(原名余仙緹)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怡瑜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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