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祐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367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055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祐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67號被告朱祐德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9月4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於108年11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鎮工地,飲用啤酒,飲畢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市○路○段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祐德供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參酌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吳爾文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說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士交簡 字第 1055 號(109.01.03)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8 號(109.02.07)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35 號判決(109.02.12)【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