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專調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原告 姜榮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屬必備之程式。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若為繼續性法律關係,並應特定其存續期間。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
1.原告民事訴訟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僱傭關係』存在」,未明確表明該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即該僱傭關係存續之起迄期間)。又雖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未確定者,可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年滿65歲退休時止(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惟原告係於年滿65歲後,起訴請求確認其於65歲強制退休後之僱傭關係存在,足認其主張並非以強制退休作為其僱傭關係存在之限制,本件尚無從以65歲強制退休之年紀,作為僱傭關係終期之計算依據。是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未明確,復難以推定其存續期間。
2.又民事訴訟狀之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加發給「10天預告期間的工資」、「皆含『法定遲延』利息」,亦未明確表明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3.綜上,上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未具體特定其訴訟標的金(價)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上開訴訟標的金(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查原告民事訴訟狀僅記載「被告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6日通知原告被『無預警』的解雇」,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詳予敘明本件原因事實(含精神上損害)之經過(即原因事實發生之時、地及其內容),爰命原告以訴狀補正訴訟標的,並記載合於該訴訟標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
㈢提出補正狀繕本,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110元/萬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99元/萬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88元/萬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77元/萬元│├────────────┼───────────┤│逾10億元部分│66元/萬元│├────────────┴───────────┤│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