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附民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8號原告 黃文信 被告 陳皓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皓霆因過失傷害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在案,惟原告黃文信既已於112年7月3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查有前項情形,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