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政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政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應補充:「侯政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新芳珍肉脯酥專家』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簽選號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簽賭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台組』、『特三尾』四種,賭客簽賭『二星』、『三星』、『台組』、『特三尾』之每注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80元、430元、80元,賭客簽注後再核對當期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開獎日為每週之週二、週四、週六)決定勝負,賭客如對中號碼者,「二星」每支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每支可得彩金5萬7,000元,「台組」、「特三尾」則依倍數表之倍數計算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即全歸侯政余所有,侯政余則按賭客簽賭之支數,每支抽取2元之佣金以牟利,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營利。」之記載;另證據部分應新增:「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侯政余在其經營之「新芳珍肉脯酥專家」一公眾得出入之店鋪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侯政余自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19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抽頭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侯政余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侯政余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損及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曾於93年間因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晹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再違犯本件相同罪行,顯見其存有投機心態;並衡酌其經營之期間及至今獲利情形(自陳迄今獲利約數千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渠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六合彩簽注單│1張│當場賭博之器具│││(2月19日)│││├──┼───────┼──┼────────┤│二│港號號碼單│1張│被告侯政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86號被告侯政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政余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2月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站供不特定人簽賭,按每週二、四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獎,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侯政余所有。嗣102年2月19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港號號碼單、簽賭單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侯政余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 孫春綢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港號號碼單、簽賭單扣案可佐,被告賭博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