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聖
郭子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聖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子瑋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緣周○○於民國99年間向劉金聖、郭子瑋分別告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6萬元後,屆期未清償且避不出面,劉金聖乃約於101年6月間,先行前往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前述住處)催討欠款, 嗣經 居住在該處之周○○母親周林○○告以:「不知悉周○○在外借款,且周○○早已去向不明而無從聯繫」等語而催討未果後,心有不甘且更急於追討前述款項,乃夥同亦急於追討欠款之郭子瑋共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均推由劉金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子瑋前往前述住處門口,接續:
㈠於101年7月5日18時4分許,推由郭子瑋以腳猛踹前述住
處之白鐵門,致令該門受力處凹陷且鑰匙孔因而變形,已不復具該門本應有之正常啟閉門鎖等效用,致生損害於周林○○。
㈡及於同月15日19時30分許、16日20時30分許、29日22時30分
許,均持郭子瑋預先購置之紅色噴漆罐(未扣案),分別朝前述住處之大門、壁面、地板、監視器鏡頭等處噴漆或刻意噴劃「還錢」字樣,甚併張貼內容為「欠錢還錢,請出面處理債物(應係「債務」之誤),否則後果自負。0000000000、0000000000」之字條,致被噴漆處俱已欠缺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效用,足生損害於周林○○。
㈢嗣周林○○不堪其擾訴由員警調閱周遭錄影監視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劉金聖、郭子瑋(下合稱被告2人)迭於警循、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周林○○之指訴。
3.前述住處周遭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前處住處大門、壁面、監視器鏡頭等處遭噴漆或刻意噴劃「還錢」之蒐證照片,暨前述字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而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為據)固另謂:被告2人前述舉措顯含有加害財產之寓意,並已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被告2人既已實際實施加害告訴人財物之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則此前(含同時)之恐嚇危險行為,即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使不致評價過度,併予指明。
㈡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先後以腳猛踹前述住處之白鐵門,及朝前述住處之大門、壁面、地板、監視器鏡頭等處噴漆或刻意噴劃「還錢」等舉措,乃係出於心有不甘急於追討款項之單一主觀犯意聯絡而為,且犯罪地點始終相同,至於犯罪時點縱非同日,但乃集中於同月間頻繁犯之而難以強行分開,依前述說明,自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㈣被告郭子瑋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7年2月1日繳畢7萬5000元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地檢署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資料列印單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郭子瑋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苟欲追索欠款,本應針對欠款人循適法程序為之,卻捨此不由,恣意以猛踹前述住處白鐵門並噴漆等手法,使要非欠款人之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且不勝其擾,自屬不該。又被告2人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而徵獲其諒解,更不宜輕恕。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再斟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小康、教育程度俱為高中畢業(此見警卷被告2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即明)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2項各所示之刑,及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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