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燁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燁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另第3行刪除:「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記載;並增列證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血清報告1紙」;末段補充:「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從而由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此一受測結果,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況其復且駕車疏失肇事,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陳燁平所為,係犯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詳警卷第16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自撞路旁車輛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醫院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騎車肇事經警方在醫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檢驗,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血清報告檢驗報告單各1份已明(詳警卷第1至3頁),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經抽血檢測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47MG/L,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猶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業已肇事自撞他車產生實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被告陳燁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南州鄉○○路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D
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燁平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起,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公園對面麵攤飲用啤酒10瓶,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00年10月11日晚間11時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撞及 朱娟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陳燁平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陳燁平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94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燁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憑。按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1.47毫克,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