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8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靜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銀行法第1、3項規定,銀行就消費性放款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是連帶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銀行應先向消費性貸款之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清償;更生方案依銀行法上開規定約定債權銀行受償條件縱債權銀行不同意,亦不能因此認對該債權銀行有何不公允情事,以貫徹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對於連帶保證人特別保護之立法意旨。又銀行之債權如屬消費性放款債權,債權銀行雖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惟為貫徹銀行法上開規定保護連帶保證人之意旨,應先估定其債權之不足受償額,以該不足額列入更生方案,據以計算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及比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清償期屆至時,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向債務人求償。再者,台新銀行尚未對主債務人 林水源 求償,實際債權不足額並未確定,如允許台新銀行得向債務人請求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按申報債權時之債權額與其他債權人比例受償,即有悖於銀行法欲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及保障連帶保證人之旨,並稀釋其餘債權人之受償額,與消債條例欲保障債權公平受償之立法精神有違。準此,債務人尚未開始代主債務人負履行責任,則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所認定本件更生方案中,已將台新銀行之保證債務列入更生方案中受償,顯然對其他普通債權人不公允,故懇請鈞院重新製作未包含台新銀行債權之更生方案,俟台新銀行於清償期屆至時向主債務人求償後,不足額確定之部分,再依鈞院本次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受償等語。
二、相對人台新銀行陳述略以: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民法第273條、消債條例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連帶保證之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對連帶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債權人自得以保證債務之全額列入更生方案受償,除債權人之債權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債權銀行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係為貫徹銀行法上開規定保護連帶保證人之意旨,而應先估定其債權之不足受償額,以該不足額列入更生方案,據以計算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及比例,且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外,就一般已屆期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毋庸分期或附條件列入更生方案,且債務人(保證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後,對主債務人有承受權及求償權,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其他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均無影響。(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2號意見參照)。經查,台新銀行所列新台幣(下同)202,154元之債權,為債務人擔任其配偶林水源二順位房屋貸款之保證人所生之保證債務,且有因逾期致保證債務發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台新銀行自得以前開屆期保證債務現存額全額列入更生方案受償,異議人主張台新銀行所提列之債權為保證債務,須待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經追償後而有確定不足額時,始得依更生方案受償等,並不足採。再者,異議人對債權表中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所爭執,應於送達公告債權表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本件更生程序已進行至更生認可裁定之階段,對於得對債權表異議之時效業已消滅,異議人對台新銀行債權之保證債務提出異議,因已逾債權表異議期間,故不合法定程序,請駁回其異議等語。另相對人張靜汝則未表示意見。
三、異議人雖主張台新銀行尚未對主債務人林水源求償,實際債權不足額並未確定,如允許台新銀行得向債務人請求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按申報債權時之債權額與其他債權人比例受償,即有悖於銀行法欲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及保障連帶保證人之旨,並稀釋其餘債權人之受償額,對其他普通債權人不公允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張靜汝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5,785元,總清償金額為555,360元,總清償比例為55.21%。其中有關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列之保證債權202,154元,已於原裁定附件「參、計算說明…3.」內記載,以該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台新銀行於清償期屆至時,應先向主債務人林水源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依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內容受償。此等更生方案因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1年10月
23日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認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民法第27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之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對連帶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債權人自得以保證債務之全額列入更生方案受償,除債權人之債權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債權銀行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係為貫徹銀行法上開規定保護連帶保證人之意旨,而應先估定其債權之不足受償額,以該不足額列入更生方案,據以計算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及比例,且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外,就一般已屆期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毋庸分期或附條件列入更生方案,且債務人(保證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後,對主債務人有承受權及求償權,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其他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均無影響。(參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台新銀行所列202,154元之債權,為債務人擔任其配偶林水源第二順位房屋貸款之保證人所生之保證債務,且已因逾期致保證債務發生,此有台新銀行101年12月19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卷可稽,是以原裁定估定台新銀行之普通保證債權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據以計算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比例,並於原裁定附件「參、計算說明…3.」欄內記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清償期屆至時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內容受償。」,核與上開條文及研審小組意見相符,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主張應重新製作未包含台新銀行債權之更生方案,俟台新銀行於清償期屆至時向主債務人求償後,不足額確定之部分,再依鈞院本次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受償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系爭債權應待債權人台新銀行對主債務人求償後而有確定不足額時,始得依更生方案受償,並主張應重新製作未包含台新銀行債權之更生方案為由,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難認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該更生方案之裁定,應屬適當,異議人所持前開理由,當無可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