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 黃金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金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
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頁至第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至第1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35頁至第39頁)、戶籍謄本(卷第40頁至第41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卷第42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7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48頁、第6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70頁至第76頁)、家族系統表(卷第59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6年至100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0
元、597元、268,925元、0元,平均每月所得0元、0元、50元、22,410元、0元,名下有一車,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卷第62頁至第67頁)。又聲請人自陳現職業為臨時清潔工,每月收入約16,000元,亦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卷第42頁),因其所陳與現今基本工資相近,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6,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5,000元(參卷第49頁至第52
頁房屋租賃契約),扣除其每月租金補助3,600元,每月應負擔1,400元,考量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子女房屋費用為5,778元(計算式:2,889×2=5,778),然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房租1,400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9年、88年
生,參卷第41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2,000元、2,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 陳秋薇 於100年收入為248,223元,名下無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46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未主張配偶陳秋薇有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配偶陳秋薇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7,083元(計算式:7,083×2÷2=7,0
083】,然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扶養費用4,000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可採。
㈤末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母親 黃尤美 之扶養費每月1,200
元,其母親係00年生,於100年所得1,622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年金3,600元,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9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三子、一女,聲請人未提出其兄弟姐妹有不能扶養母親之相關證明,且子女均有扶養母親之義務,四人均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70歲以上受扶養人免稅額127,5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10,625元(計算式:127,500÷12=10,625),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1,405元【計算式:(10,625-3,600)÷5=1,405】,然其自陳每月扶養費1,200元,自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6,000元,依102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及母親之扶養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0元【計算式:16,000-(11,890+4,000+1,400+1,200)=-2,490】,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1,789,077元(參卷第35頁至39頁信用報告),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已屬中年,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