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阮○○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阮○○與代號AD000-A1101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民國110年2月28日上午6時許,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忠孝店附近,因見酒醉之A女獨自搭乘計程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白色小客車(下稱甲車)尾隨該計程車至新北市五股區(地址詳卷)A女住處社區前,見A女搭乘之計程車停車後,旋上前開啟後車門向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郭正勲 佯稱自己為A女之友人,將會送A女上樓返家云云,再帶同酒醉之A女至自己所駕駛之甲車,並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將A女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紫虹汽車旅館,利用A女因飲用酒類致精神、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在上開旅館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計程車司機郭正勲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之當事人,有提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祇有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申言之,抗辯例外情形存在者,須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不能空言主張。因此,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有上揭例外情形之爭執時,法院依其原則,肯認具有證據能力,乃屬當然。祇是此種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已,然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辯方)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第4715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上訴人即被告阮○○及其辯護人雖主張A女、郭正勲於偵訊時所
為之證言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被告並未說明A女、郭正勲於偵訊之證言有何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本院衡酌A女、郭正勲之偵訊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及其等所述內容與其等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為整體考量,認其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原審於審判程序,有依職權傳訊A女、郭正勲,並給予當事人(含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75至189、203至207頁),是本件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問題,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A女、郭正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不受影響。
二、A女友人羅○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羅○妤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無證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112年7月27日捨棄傳喚羅○妤,放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故羅○妤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甲車尾隨A女搭乘之計程車至A女住處社區前,再自該處以甲車將A女載往上址紫虹汽車旅館後,在該旅館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本來以為A女是我的朋友,才會駕車尾隨計程車至A女住處,後來她自己走到我的車上,並同意跟我去汽車旅館休息,當時A女的精神狀況清楚、正常,不僅能與我聊天、對話,還主動問我是否想與她發生性行為,後來我們就發生關係,我並未乘機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28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錢櫃KTV忠孝店附近
,駕甲車尾隨A女搭乘之計程車至A女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社區前,並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將A女載往上址紫虹汽車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2、103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郭正勲於偵訊及原審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7、87至91、149、150頁、原審卷第176至179、203至207),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SUBARU台灣意美汽車公務車借用協議書、公務車輛借用點交單暨被告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9張、車輛軌跡紀錄擷圖1張、道路監視器畫面4張、入住記錄翻拍照片1張、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汽車旅館出入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59頁)。又採自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之棉棒所檢出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告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6日刑生字第1100026007號鑑定書、110年6月1日刑生字第1100051498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3、79至81頁),被告駕車跟隨A女搭乘之計程車至A女住處社區前,再將A女帶上其所駕駛之甲車及被告與A女搭乘電梯進入及離開上開汽車旅館房間等過程,亦經原審勘驗相關行車紀錄器、電梯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A女所為性交行為係為合意之性行
為,抑或係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故意,利用A女受酒精影響,知覺遲鈍且身體無力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行為?⒈A女就本案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0年228連假時,我跟朋友去SOGO錢櫃
唱歌唱到天亮,當時我已經蠻醉的無法叫車,所以110年2月28日上午6點多我朋友羅○妤用我的手機叫車,我自己一個人坐車回家,我只記得我到了一個紫紫紅紅的地方,以及我在那邊有說「不要」,但我不記得過程,也不記得我在那邊多久,只是有被性侵的感覺,被告應該是用下體放入我的陰道內性侵,但是細節我不記得了,後來是被告送我回家的,那時候我已經半醉半醒,不知道為什麼有跟被告要LINE,我回家後先睡著,醒來後就趕快跟羅○妤說我好像被人帶走,一開始我以為是計程車司機,就打電話到他們公司說我好像被司機性侵,後來司機說他沒有做這件事,是另外一個人把我帶走,並提供他的行車紀錄器給我,說被告是在錢櫃附近的巷子,從我上車就跟車到我家,然後忽然來幫我開車門,跟司機說他是我的朋友,要接我回家,當下司機有問我說被告是不是我朋友,但我太醉沒有回應,我沒有上被告車子時的記憶,是後來看行車紀錄器及司機跟我說,我才知道過程,我在之前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7至91頁)。
⑵於原審證稱:110年2月28日我有前往錢櫃KTV忠孝店,到KTV
前我在水煙館就有先喝酒,到KTV之後也有喝,後來我們在KTV待到快早上,要離開時我已經沒有意識,離開的過程我也都沒有印象,一直到我隔天醒來後問朋友,才知道是朋友幫我叫計程車離開KTV,我也不記得我是怎麼到汽車旅館的,在汽車旅館時被告有撫摸我的身體,所以我知道被告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不要」之類的,至於性行為的時間或我有沒有脫去衣服,還有離開汽車旅館的過程,我都沒有印象;我知道當天是被告送我回到家,但是過程我還是迷迷糊糊的,印象中我有跟他對話,但是內容我忘記了,只記得我有跟他要LINE,後來一直到我在家裡睡起來的時候精神才比較清楚,回想起來模模糊糊覺得有發生被性侵的事情,但是不知道對方是誰,就先打電話問我朋友羅○妤昨天是誰送我回來,再打電話到大都會計程車詢問司機,後來司機在警察局有拿行車紀錄器給我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7頁)。
⑶經核A女於偵訊、原審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就其於案發當日
前往KTV飲酒後,因酒醉而意識模糊,直到返家休息後回想,始憶起在返家途中遭人帶往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再經詢問友人、計程車司機後,發覺係被告所為等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⒉A女之指述,有下列事證足以補強而可以憑信:
⑴ 郭正勳 之證述:
郭正勲於偵訊及原審均具結證稱:我是多元計程車司機,110年2月28日上午6時許我有從SOGO錢櫃載A女返回五股住處,當時A女是用APP叫車,我接到乘車資訊時上面就已經寫明目的地地址,所以我沒有跟A女對話太多,只有問她是不是到五股,她說對,我印象中A女上車時全身都是酒味,同行友人有稍微陪在她旁邊,等她上車後才離開。抵達目的地時我跟A女說到了,問她是不是這裡,她看了一下建築物後說對,此時後座的門突然被打開,有一個男生自稱是A女的朋友,說A女本來要叫他的車,但是他遲到了,所以A女才會叫計程車回家,我跟A女說「你朋友來帶你下車」,A女轉過頭看我一下,問說「他是誰啊?」,我說「他說他是你朋友」,那個男生就拉著A女的手,並拿著A女的包包,快下車時,A女又轉頭問我「他是誰啊?」,我詢問該男生是A女的什麼人,男生還是說「是她的朋友,她家就住這棟大樓的樓上,我等一下會載她到大樓地下室,再送她上樓」,我想說他好像對環境很熟悉,就沒有再多說什麼,然後該名男生便攙扶A女到他車上,我就離開了。當時A女感覺很醉,有時候呆滯,有時候好像可以講話,但講話時又會語無倫次,譬如一下說快到她家了,一下又問這裡是哪裡等語(見偵卷第149、150頁、原審卷第203至206頁),依郭正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A女離開KTV時身上散發酒味,且反應呆滯、語無倫次,已有明顯酒醉情形,於搭車過程中雖尚能回答簡單問題,然於聽聞素未謀面之被告向計程車司機表示與自己是朋友關係、當日與自己有約並知悉自己之住處等不實情節時,卻未能當場加以反駁、拒絕,而僅係兩度詢問司機被告是誰,且在不知道被告為何人之情況下,仍跟隨被告下車,顯見A女對於現實狀況已無法如常反應、思考,失去自主判斷及表意之能力。
⑵證人即A女友人羅○妤之證述:
羅○妤於偵訊證稱:當天A女離開時喝得蠻醉,是我送她上計程車的,後來我在上午6時48分許有打電話問A女到家了沒,但我打了很多通A女都沒接,後來在上午7時11分時我們有通話,A女說她人在不知道是哪裡的旅館,她想要離開,但是有一個不認識的男生把她的內衣拿走,不讓A女走,後來我聽到有一陣手機被拿走的聲音,之後我再打給A女她就都沒有接聽,當時A女在通話裡的聲音感覺很緊張,但還是有酒醉的感覺,後來A女直到上午9時44分時才傳訊息跟我說她拿到手機在家了;當天晚上6時許我有再跟A女通話,她的聲音感覺虛虛的,說不知道是何人把她帶去旅館,我一開始以為是計程車司機,後來A女說計程車司機說到她家樓下時有一名男子自稱是她朋友,還將她載到不知名的地方,後來我就叫A女趕快報警,A女跟我說她因為喝醉無法抵抗,有與那名男子發生性行為,A女之前喝醉時就會有斷片的情況,無法記得酒醉期間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5頁)。其所述與A女聯繫之過程,核與卷附A女與羅○妤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9至129頁),堪可採信,是依羅○妤之證述,足認A女離開KTV時確實已經酒醉,且於案發當下與羅○妤通話時,無法清楚描述自己身在何處、發生何事,事發後對案發過程、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對象為何人亦均無印象且難以回想,可見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時確已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
⑶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
觀諸原審勘驗被告與A女進入汽車旅館時之電梯監視器之畫面結果,A女進入電梯時腳步踉蹌,需被告攙扶,搭乘電梯期間A女始終低頭,並有向前彎腰、步態不穩、身體左右搖晃並以手摀嘴等舉止,被告則以拉住A女所穿大衣及自A女身後環抱A女之方式,助其維持身體平衡,復攙扶A女走出電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30、133至138頁勘驗筆錄暨附件),由上開情形可知,A女進入汽車旅館時,腳步不穩,且自行站立及行走顯有困難,精神狀態亦屬不佳,核與A女上開證稱其當時係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情形相符。復經原審勘驗被告與A女離開汽車旅館時之電梯監視器畫面結果,A女跟在被告身後自行走入電梯,並以手推及揮打被告各1下後自行按下電梯按鈕,嗣後即轉身將身體、頭部斜靠於電梯左側牆面,並始終維持該背部微彎、低頭之姿勢,期間被告雖以手點A女並與A女攀談,然A女並未回應,電梯門開啟後,A女跟在被告身後自行走出電梯,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0、139至142頁勘驗筆錄暨附件),足見A女離開汽車旅館房間時,雖已能自行站立、行走,然仍須倚靠牆面,與被告間亦無明顯之交談、互動,此情亦與A女前揭證稱其對被告送其返家之過程雖稍有印象,但仍十分模模糊糊之情形相符。是以,依上開監視器畫面以觀,A女抵達汽車旅館時確因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步履蹣跚,離開汽車旅館時之精神狀態亦難認良好,且進入、離開汽車旅館之過程,均看不出二人為熟識之朋友,足徵A女在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確係酒醉狀態。
⑷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等反應:
①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是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是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後來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②觀之卷附A女與其友人羅○筠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於案發後
數日之110年3月2日曾傳送「我昨天回家走巷子好緊張唷;緊張到我把包包弄斷」、「還是很怕的說,今天還要去警察局」、「我覺得我想找心靈諮詢」、「很怕,然後在家在那要裝沒事」等語(見偵卷第131頁),且羅○妤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案發後A女人變得容易緊張,會怕怕的,剛發生這件事情時她很難過,好像有去上心理輔導課程等語(見偵卷第175頁),足見A女於案發後確實有害怕、難過之情緒反應,此情亦與A女於原審就本件案發情節作證時,仍有當庭哭泣之情緒反應相符(見原審卷第181頁)。綜合上情,顯見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且有哭泣、低落、害怕之情形,且對於要到警局說明案情,亦有恐懼之情況,實難想像A女係惡意杜撰不實事實,藉以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是由A女事發後受有相當程度心理傷害之徵狀,足以佐證A女上開指述應非虛假。
⒊綜合前揭各項證據,均與A女之指訴相互印證,足以補強佐證
A女證述之憑信性,堪認A女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被告確有對A女乘機性交,應屬明確。
㈢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係誤認A女為其朋友,所以才尾
隨A女,A女也以為其為A女友人,A女自己上其所駕駛之甲車,且同意前往汽車旅館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於原審則係辯稱其為了向A女搭訕,始自KTV尾隨A女搭乘之計程車至A女住處,嗣A女經其搭訕後,同意搭乘其駕駛之甲車前往汽車旅館並主動與其發生關係云云,惟被告所辯上情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稱其係先在KTV向A女搭訕後,才駕車跟隨A女返家云云(見偵卷第6頁),及於偵訊時所供稱其當時正好欲至A女住處附近訪友,嗣因誤認A女為其認識之友人,始上前與A女交談云云(見偵卷第108、109頁)迥然不同,足見被告就其跟隨A女搭乘之計程車前往A女住處之緣由所述已明顯前後不一致,是其所辯,尚難採信。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於上址KTV搭乘計程車時已有醉態,並需友人陪同,明顯已經酒醉,被告見狀竟駕車跟在A女身後,並於A女準備下車之際,向計程車司機謊稱自己為A女之友人,並旋將A女帶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顯非如其所辯單純向A女搭訕成功,而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跟蹤醉酒之A女返家後,利用A女不知、不能抗拒之心理狀態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所辯上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A女搭車時知悉自己係要返回五股之
住處,抵達時亦知道自己已經到家,且A女就其在汽車旅館時曾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發現手機不見,後來有找到、自己沒有洗澡而是被告去洗澡等細節均記憶清楚,而被告當時聽聞A女自述曾有隆乳一事,亦據A女自承屬實,且A女離開汽車旅館時亦可以自行行走,綜上各情以觀,足見A女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清楚,並無因喝醉而達到不省人事之地步,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遭性交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言。是判斷之重點,在於被害人有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有無抗拒性交之能力,並非必以被害人酒醉致不省人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需以被害人因酒醉而達於不省人事之地步始會成罪,容有誤會,而A女於本件案發時業因飲酒而導致對外界事物喪失判斷能力,因而處於無法抗拒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心理狀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A女當時情狀並非昏迷,對外界刺激或有未加思索之本能反應形諸於外,自不能僅以A女於酒醉狀態下尚能與外界為簡單之互動、交談,及就事發過程尚有部分記憶,遽推認A女並未陷於無同意或抗拒性行為之精神狀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因見A女酒醉落單,即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利,導致A女蒙受心理傷痛,亦嚴重影響A女於社會生活上之信任感及安全感,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主張係A女主動與其發生性行為,亦未能取得A女之原諒或補償A女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及斟酌被告所為造成損害之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1子、需扶養母親及舅舅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