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73號原告 林文良
林秀真 被告 林宗圍
林宗朋 林吳月桂 林宗和 林建宇 (原名: 林財源 ) 林世欽 林宗己 林秀茂 林秀政 林秀財 李定雄 林龍郎 王 林美保 曾文耀 曾麟傑 曾馨嫻 曾馥怡 楊林裕鑾 林鶴韻游 林桂蘭 林冠富 林雅姿 林宜庸 林宗源 林宗智 林志榮 林義明 李茗智 張李足真 林娟娟 林貴芬 林宗遠 林貴美 林文明 林石村 林英子 甘永鳳 甘鴻聲 甘鴻強 甘四川甘鴻英 甘鴻香 甘鴻梅 林宜誠 (原名: 林正治 ) 林正泰 林建智 林秀蘭 林绣錦 林秀慎 林傳珍詹 林美玉 楊 林秋霞 王志忠 王志揚 王志清 王淑芬 王淑娟 張林不 林傳家 林捷書 周 林春 子 林美治 林美梅戴林 阿惜 林朝印 林宗振 林朝故 林興進 林旺 馬 林來好 林俊明 裴林寶利 陳金春 林玉麟 林麗水 劉菊陳 劉香 葉美貴 林聖峰 林雪如 楊祖祥 鄧文清 林政雄 林德慶 林宗達 林金龍 陳 林碧珠 曹林麗雲 林麗珠 阮 林麗華 陳羅濱 林偉琪 陳志源 林偉時 林珮君 林威丞 林敬翔 林世宏 林志龍 林正原 林博祥 林阿城 林龍定 林文進 林銘雄 林軒正 林律瑩 林律廷 林文顯 林于紘 林健全 林素蘭 林素菊 李家治 李家禧 李秀卿 唐翰禹 游弘宇 賴建至 林素英 黃守仁 林守勇 黃守信 林財利 黃碧霞 黃俊瑋 林光宏 林葦莛 林燕玲 林光芬 林淑美 林淑珠 林照清 林照傑 林芳玉 林芳存 林宗巽 林晉毅 謝文斌 林宗貞 林本仕 林青霞 林月癸 陳玉鳳 林琨正 林琨智 林妙臻 林弘乾 林清宏 林雅齡 劉林筆 林聰敏 郭榮良 郭明甫 郭明宜 郭明萱 林發 陳泰誠 陳泰偉 陳怡蓁 黃智信 黃雪美 黃寶華 黃淑惠 林國勝 林來旺 林秀娥 林哲安 林忠誠 林意樺 林其蓁 林明輝 林呈豫 林宗城 林秋香 李燕玲 林 陳碧霞 林宗財 林宗杉 林宗利 林美華 林美嬌 林美滿 林招那 林美智 楊林津津林 陳玉霞 林己玄 林 千弘 林招吟 林信宏 林靜嫻 林霞 陳林束歐 林鳳嬌 林新高 王武雄 林宗昇 林美岑 林政宏 陳政偉 張金蓮 林文顯 林文煥 林秀麗 林秀紅 林文禧 林文淞 林文元 林月美 洪家星 洪家憲 蔡慧慈 陳壽財 何陳美英 陳月蘭 陳妍霖 林修煥 林俊廷 林珊如 林靖芳 邱鐵雄 邱郁惠 林秀貞 林定 曾子珊 張婷婷 林靖雅 張祐綸 林禹良 黃菘滌 黃振峰 邱林淑瓔 林宗冷 林春 林偉裕 賴忠孝 賴秋惠 余清池 余清良 許余寶蓮 林俊輝 林俊明 林俊彥 林俊昱 林莉芬 陳聰明 林快 林世昌 林世雄 林錦淑 林美涵 林育卉 林貴順 林錦煌 林明和 李林秀 陳兼嘉 張陳桃 張林敏 呂鈶屏 呂文月 呂進益 呂進川 呂正雄 呂佳宗 呂蕙青 林快 林宗乾 林宗隆 林建豐 林宗源 林珠枝 林彩蓮 蘇家寅 蘇建嘉 蘇子玲 林洺鋐 林玉萍 林龍眼林 梁鑠 林峻賢 王林春枝程王錦珠卓林素蘭 林梅真 林浚宏 陳水生 陳煒潔 陳姿縈 陳佩貞 林禎宬 林秀鳳 林加猷 林進忠 劉永元 劉明忠 劉洧志 劉婉婷 劉素月 王維章 王廷頌 王世驥 林 王寶鳳 王淑如 林黎秋妹 羅美娥 林宗寶 周桂英 林本福 林本進 林淑慧 林素娥 林雪子 林招子 陳堯寬 王陳素貞 許水平 許登淵 許寶月 許思玲 陳契源 陳契龍 陳素華 陳素秋 蔡沛瑀 劉林月裡 劉順良 劉順權 劉麗玲 劉麗青 楊通雄 洪麗慈 楊喜閔 楊喜潔 楊喜婷 劉貴 王左岑 劉曾 阿員 劉美女 劉宗宜 林宗雄 劉宗時 林通雄 阮建中 阮世富 阮孟貴 王光漢 許林却許 林彩端 王仕堂 林禎川 林禎宬 林渝淇 林春代 林蔚松 林雅慧 林育姍 陳炳煌 許錦雲 邱宏哲 邱宏志 邱宏順 邱宏裕 邱宏政 邱淑芬 邱淑芳 邱淑貞 林本智 譚啟俊 譚秀美 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3 阮世華 林錫甫 林永立 劉順裕 何劉素卿 劉素秋 林欣宜 林志佳 林鈺娟林 賴玉馨 曾明輝 曾雅蘭 陳鍊生 陳鍊池 陳瑛瑛 林明恭陳 林寶釵 林寶桂 林秀珠 林本志 林君鎮 林延勳 林育生 林長江 林政佑 林健煌 林冠佑 林惠卿 林欣諭 林本昱 林本源 林坤謀 林招治 王光慧 林秀玲 林彥孜 林本富 林君敏 林 吳梅玉 林鈞博 林育義 林育丞 吳建霖 林珮珍 林 陳清梅 林士乾 林士坤 林明玲 林正齊 林正國 林正芳 林淑慧 林欣妤 曾圓 林金枝卓正得卓正強 卓貴馨 卓家綺 林元親 王卓 阿靜 卓阿美 陳卓秀美 曹永豐 曹貝如 曹怡婷 卓美莉 林 張罔市 林宗露 謝林女 耿梅桂 劉林清 梅童 林美雪 上列原告對被告林宗圍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新北市○○區○○段○○○○號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林捷書、林玉麟、劉林筆、張金蓮、譚秀美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肆仟 肆佰伍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461.60平方公尺,原物分割為A、B、C等3筆地號,將A地分配予原告林文良,B地分配予原告林秀真,C地分配予其他全體共有人(含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8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A、B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99.27平方公尺、338.16平方公尺,故原告取得部分之土地之交易價值為7,416,534元【計算式:(199.27㎡+
338.16㎡)×13,800元/㎡≒7,416,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為7,416,53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16,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458元。又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繼承人)起訴或被訴。查本件被告林捷書、劉林筆、林玉麟、張金蓮、譚秀美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究為何人,應予補正,又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有 楊三妹 、 林孟潔 、 林孟靜 、曾亮臺(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原告未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