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邱政平 相對人 黃世芳
王 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7年度員再小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以原審就若干事實及就足已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事由,對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判決、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10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小字第26號判決、104年度員再小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嗣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事件以民國107年5月7日彰院 曜民謙 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函,將本院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小字第26號及104年度員再小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移送本院員林簡易庭,並以107年度員再小字第2號審理。抗告人於107年7月30日業已補正再審事由,重述抗告人於106年12月13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裁定後,即於107年1月2日提起再審,並表明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原裁定所載皆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並未逾越法定30日不變期間並有表明再審事由。從而,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再審之訴,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係以另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消滅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得提起。準此,如當事人聲明不服者非屬確定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就抗告人對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判決、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10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小字第26號判決、104年度員再小字第1號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惟就104年度員小字第26號及104年度員再小字第1號判決部分,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事件認非其管轄範圍,故移由本院員林簡易庭審理。而本院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小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於104年3月31日判處抗告人敗訴在案,惟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予以受理,且於104年5月27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而告確定;另104年度員再小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亦於104年8月25日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亦提起上訴,由本院104年再小上字第1號於106年12月11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判決書核閱無訛。從而,本院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小字第26號及104年度員再小字第1號所為之判決,已因抗告人合法上訴於二審而阻其確定,並非確定判決,依上說明,抗告人對非屬確定判決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況查,抗告人業已對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判決及10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受理並審結,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對於確定判決為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難認有所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陳弘仁法官姚銘鴻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