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欣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李國彰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邱瀚霆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之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方欣楣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佳龍工業社,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經查,債務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105及106年度之報稅所得均為0元,依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表,薪資以日薪計算每日1,001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及保險津貼1,000元,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25,000元應屬可採。另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4張人壽保單,保單價值60,764元,其餘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有效保單存在。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薪資明細表、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須與4名手足分擔父親(民國00年生)扶養費,每月支出扶養費2,400元。經查,債務人之父名下有3筆不動產,公告現值117,233元,於105年度之報稅所得為1,700元,106年度之報稅所得為3,930元,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勞保給付,債務人陳報與手足攤提後,每月支出扶養費2,400元,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5,385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800元、雜支1,000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681元、房貸5,000元,債務人個人支出為14,866元,並加計父親扶養費2,400元,合計每月支出17,266元。債務人之個人支出高於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金額,債務人陳報就支出房貸5,000元,係因與配偶居住於婆家,該屋尚繳納房貸中,債務人與配偶須每月支付婆婆10,000元作為使用房屋之費用,債務人負擔一半金額,考量債務人如另行租屋亦須負擔租屋費用,債務人陳報負擔5,000元亦已包含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應尚屬合理,就其他支出之項目、金額,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25,000元,加計保單價值60,764元列入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844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5,84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266元,每月可餘8,578元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8,497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9.06%用於清償,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