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國龍因與設於彰化縣○○市○○路○○○號「小娘娘美容事業」某不知名員工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酒後搭乘不知情之 洪温添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該店,要求櫃臺人員 鄭如育 處理借款事宜,而與聞聲前來櫃臺瞭解之店員 張采蓁 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我槍都準備好了,我整間店把你們掃掉」等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產生危害之言語,向張采蓁恫嚇,旋即以左手徒手推張采蓁,以致張采蓁撞擊旁之金屬框玻璃門及門旁牆壁,因此受有左肩部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再向張采蓁恫稱:「我回去拿槍,你們等著」等語,以致張采蓁心生畏懼。鄭如育見狀隨即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采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國龍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中所載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且於審理時,與檢察官就本案卷內其餘證人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采蓁發生爭執,並出手推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先辯稱:其係不得已而輕推告訴人,告訴人自己撞到受傷,其並未加以毆打,也未曾揚言拿槍掃店等語,又改稱:告訴人並未跌倒,而係預謀陷害等語。惟查:
㈠經函請員林分局派員補充拍攝現場並繪製現場配置圖,該分
局於107年7月7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070019581號函檢送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過院(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經審視上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知,以位於櫃臺內之人員視角觀察,現場櫃臺左端(即往店內方向)緊鄰牆壁及金屬框玻璃門,櫃臺左側放有傳真機。又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事發當時鏡頭中左側櫃臺上,亦放置有一設有鍵盤之機器(參見同上卷第28至38頁)。而經以上開照片與影像訊問證人鄭如育,其結證稱:監視器影像中上開機器,即是補充現場照片中之傳真機,一直擺在該處等語(參見同上卷第66頁背面)。佐以證人鄭如育於偵訊時亦提及監視器鏡頭附近有門等語(參見偵卷第28頁背面)。足見事發當時櫃臺左方即是現場配置圖所示牆壁與金屬框玻璃門。
㈡又證人鄭如育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凌晨1時10分許,其在店
內櫃臺,被告進店後即對其大小聲,要求開啟櫃臺支付美容師欠其之借款,告訴人見狀前來了解,被告即轉而怒罵告訴人,並揚言:「我槍都準備好了,我整間店把你掃掉,你信不信」,並動手推告訴人,其隨即檔在2人中間,勸被告不要動手,但被告仍一直要動手打告訴人,並嗆聲:「要回去拿槍,你們等著」後離去等語(參見偵卷第3頁背面),並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當時有喝酒,他跟某位美容師有金錢糾紛,要叫人出面解決,告訴人詢問他金額,但因被告酒醉,無法問得數額,告訴人拿出紙筆要求被告寫下金額,以便轉達,被告有推告訴人一下,其隨即檔在2人中央;被告有說要我們等著,他要把店掃掉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8頁及同頁背面)。又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告訴人拿紙要讓被告寫,但被告拒絕,雙方有吵架,感覺被告要動手,其有目擊被告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有向後退,但身體有無撞到,因其馬上走出櫃臺阻擋,故未曾看到;告訴人有說被推,當日有前往驗傷,回來時有拿診斷證明書,其因告訴人稱有受傷,且被告來亂,故打電話報警;被告當時應該有提到拿槍之言語,印象中有說要我們等著,他要回去拿東西將我們店掃掉,不讓我們做,這東西意思是指槍,我聽了當然會害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指證被告曾於當日進店後曾揚言將持槍掃掉整間店,並出手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其因而報警。
㈢再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當日凌晨1時10分許,其在店內
發現被告對證人鄭如育大小聲,一直要求證人鄭如育拿櫃臺內金錢支付美容師積欠之債務,其前往櫃臺瞭解,被告即大聲對其辱罵,並揚言:「我槍都準備好了,我整間店把你掃掉,你信不信」,造成其心生畏懼,被告徒手推人,其受有左肩部挫傷及頭部挫傷,被告原本要動手加以毆打,但係證人鄭如育在中間阻擋才阻止,被告離開前又揚言:「要回去拿槍,你們等著」等語(參見偵卷第1頁至同頁背面);嗣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動手推其,導致其撞到牆壁,頭部及肩膀因此受傷,被告揚言要拿槍來開,要把店掃掉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嗣於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來店內,稱有美容師與其有借貸問題,其發覺被告跟證人鄭如育談話,又大小聲稱有人欠錢,於是拿出紙筆,要求被告寫下金額,表明其將待借款之美容師工作段落時,代為轉達,但被告即出手,大力推其肩膀,其雖未曾整個人滑倒,但身體仍因而往後倒,導致其頭部及肩膀撞及後方之木板牆壁及金屬框玻璃門框,當時是右肩先撞到牆角,然後左肩再撞到玻璃門,被告離開前揚言要回去拿槍將店掃掉,其聽聞後,心中害怕,因此後來均不敢上大夜班,被告離開後,其自行前往附近之醫院就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61頁)等語。同樣指出被告當日在店內曾揚言將持槍掃掉整間店,並出手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受傷。
㈣而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所示時間容有落差),被
告進入店內後,以右手點指櫃臺桌面,證人鄭如育隨即站起,告訴人於被告以手點指櫃臺桌面數下後,轉身面向電動大門時,自鏡頭即櫃臺左側走入,被告隨即折返櫃臺,並在櫃臺前,以右手指向告訴人臉部,再對告訴人揮動右手,證人鄭如育同時靠向櫃臺,隔著櫃臺將右手伸向告訴人,而被告則持續揮舞右手約8秒後,再以右手指向證人鄭如育,並轉身走向電動大門,走出店外,隨即又折返,在櫃臺前再度以右手指向證人鄭如育,再走近櫃臺,將右手伸入櫃臺指著證人鄭如育,旋即於告訴人在櫃臺前翻閱手上紙張時,將右手縮回,略往後退後,又走回櫃臺前,右手握拳拉向身體左側後,曲肱快速揮向身體右側之告訴人,然於其右手尚未觸及告訴人身體前,即將拳頭放鬆並停止右手之動作,旋於被告在告訴人手拿紙張及筆轉身面向其時,右手曲肱放在身體前方,而告訴人見狀,則自櫃臺前,將身體往鏡頭左方後退,被告隨即追上前靠近告訴人,以左手推告訴人身體,告訴人身體於1秒內急速往後方(即鏡頭左方)移動,被告左手則於推出後,擺盪回身體右側,在同1秒間,告訴人身體消失在鏡頭左側,證人鄭如育則隔著櫃臺雙手伸向被告,並試圖拉住被告,被告則以左手揮向證人鄭如育,證人鄭如育馬上走出櫃臺,告訴人則自鏡頭左側走入與被告面對面,證人鄭如育走出櫃臺後,立即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然被告仍伸出左手指向告訴人,並在櫃臺前指指點點櫃臺及告訴人後,轉身走向電動大門又折返,而證人鄭如育見被告自電動大門前折返,再度走向櫃臺時,立即出手阻擋,並被告再走向告訴人並伸手指點之際,持續阻擋在兩人之間,告訴人則自櫃臺前略往後(鏡頭左方)退,並隔著證人鄭如育與被告比劃雙手,旋被告再走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向左退出鏡頭,證人鄭如育則伸右手拉住被告左臂,並於次秒伸手推擋被告,嗣被告始行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背面,第54至56頁)。
㈤經以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鄭如育及告訴人證詞相核,可知被
告於當日凌晨進入店內後,即先向位於櫃臺之證人鄭如育要求代店內美容師清償債務,及見告訴人前來櫃臺,隨即改針對告訴人,一言不合後,即以:「我槍都準備好了,我整間店把你們掃掉」等語恫嚇,並以左手用力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向後跌,因而撞擊櫃臺左方之木牆與金屬框玻璃門框,被告於離去前,復再揚言:「我回去拿槍,你們等著」等語。又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撞及木牆與金屬框玻璃門框,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温添到庭作證,然其於審理時結證並未目擊雙方衝突經過(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危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後,再出手傷害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犯行為,為傷害之實害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6號及101年度簡字第3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釐清債務糾紛相對人,循合法管道催討債務,竟對無干之告訴人出言恐嚇,且出手加以傷害,犯罪後無視監視器紀錄已充分顯現其出手傷人之客觀事實,仍狡詞以鏡頭未直接攝得告訴人撞擊之畫面為辯,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本應重懲,惟審酌告訴人傷勢及其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離婚,有子女,從事八大行業,經濟狀況不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