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侵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原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107年度侵訴字第5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原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之同一舍房服刑,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凌晨0時46分許,見原告熟睡,身心狀態已達於精神、身體障礙之不能抗拒之程度,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撫摸原告之屁股,再以手指插入原告肛門來回抽動,而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1次。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若有,原告大可呼叫,但原告沒有呼叫,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渠睡著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插入渠肛門來回抽動,而對渠為乘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足憑,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應可認定。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對渠為撫摸屁股之行為,尚不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即難採認,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貞操權為應受保護之人格權,其內涵乃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唯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原告睡著不知抗拒之際,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及性自主權,而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因另案在監所服刑,入監所前曾受僱擔任直播銷售員,當時月收入約3、4萬元,渠105年及106年度各項所得分別計34,900元、31,958元,兩年度之名下有土地2筆,財產總額均為913,683元;被告為國小肄業,目前因另案在監所服刑,入監前受僱擔任捆工,當時月收入約2萬元,105年及106年度各項所得均為零,兩年度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附民卷彌封袋),及考量被告對原告為性侵害時,雖未使用強制手段,然係利用原告睡著不知抗拒之際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及性自主之貞操權,使原告為此受有精神痛苦,而受有損害,是在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情節,及原告受侵害權利之性質、所受侵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