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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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誠
陳順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丙○○於民國107年3月25日17時5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IKEA三樓賣場兒童家具區,見被告兼告訴人甲○○與告訴人乙○○之子李○○(民國000年生,年籍詳卷)於該處遊戲區以木槌丟擲其子臉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用力推李○○之右側頭部,致李○○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甲○○見狀,遂上前與被告兼告訴人丙○○理論,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被告兼告訴人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鈍挫傷、手腳多處鈍擦傷、胸部鈍傷及背部鈍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甲○○則受有右頸部紅腫、前胸紅腫、右側背部紅腫、左手肘瘀腫、左膝紅腫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足第一腳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均係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漏載被告丙○○部分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兼告訴人甲○○、丙○○、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秀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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