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琬云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8
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123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及適用法條部分,予以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1日院醫事字第108000411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
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本件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行,且原審於相類似過失傷害案件中,量刑亦明顯較本件為重,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從而,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亦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6月,最輕則可僅判處拘役或罰金。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黃寶萱 受有前述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又本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另被告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就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復考量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2000至
4萬5000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述及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行,原審以被
告坦承犯行從輕量刑尚有失當等語。然查,綜觀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就本案車禍經過之陳述,被告於107年6月19日警詢時陳稱:當天其原本想要右轉進入秀泰影城地下停車場,但因看到停車場狀況指示是滿,就又將其車頭往左拉回,但其車子都是在外側快車道裡面等語(見23827號卷第17頁);於107年8月22日偵訊時陳稱:其開在第二快車道,車頭偏轉時其還是在快車道上,其本來是要往秀泰,但快到十字路口時,因看到秀泰停車場亮出「車滿」燈,還沒過十字路口時,就把車頭往左偏,想把車子打直,其承認有過失等語(見16123號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另於本院原審107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雖先否認犯罪,認為沒有過失,然經當庭與辯護人溝通後,即坦承犯行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亦即被告自始就其當天事故發生前,原本欲駛往右側停車場,然因發現該停車場「車滿」,即又將車頭轉回等情,自始陳述一致;而被告上開所述,亦與被告自小客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相符,有翻拍照片18紙在卷可參(見16123號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從而,被告既未就當天駕車經過有刻意杜撰扭曲之情,實難因被告就其駕車行為,是否已違反交通法規之認知,即認其有何欠缺悔過之心,犯後態度惡劣之情。
㈢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於相類似過失案件中,普遍量刑
較本案為重等情,認原審量刑失當。然法院針對個案情況,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所為量刑,實難等同評價;且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然依照前揭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前,曾向右微偏,欲駛往右前方之停車場,然從該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自小客車與車道線、四周建築物及路樹之相對位置可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尚未偏離原行駛車道,且右偏幅度尚小;反觀本案告訴人原係行駛於被告同向車後,且告訴人黃寶萱於偵訊時曾陳稱:其看到被告駕車時,係在其正前方,原本距離約1.5個車身距離,被告車頭往右偏時,因右邊是秀泰停車場路口,是其回家必經之路,當天又是假日,其判斷被告要去停車場停車,就從對方左側超車等語(見16123號偵卷第37頁反面),亦即告訴人黃寶萱實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尚未明顯轉向前,因憑藉其過往經驗,即貿然自左側超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本案告訴人就其跌倒受傷乙情,實亦應負擔相當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審於參酌雙方過失情節及上開各情後所為量刑,實屬妥當。
㈣至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仍須使用輔具,
無法正常行走,受傷程度不能復原,應屬重傷害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已就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乙情,予以敘明,且經本院再度發函告訴人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詢問告訴人之復原狀況,經該院回覆:病患現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及右足舟骨折已癒合,膝活動度及足踝活動度良好。病人右膝近端脛骨及右足舟狀骨為關節面粉碎性骨折,軟骨也有受影響,具體影響其肢體功能為患肢在負重、跑步或劇烈運動時,可能帶來關節疼痛及不適感;且右膝近端脛骨之內固定器,可能在活動時也會帶來不適。病人將來可復原之最佳狀況與目前相當,惟右膝若要移除內固定器,術後需消養4週。相較於一般人,其日後有可能提早發生右創傷性膝關節炎及右創傷性足踝關節炎,有該院108年4月1日院醫事字第1080004117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從而,依照上開函示內容,雖可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導致之傷勢,確可能對其在負重、跑步或劇烈運動時,產生疼痛及不適感;且於右膝近端脛骨之內固定器尚未移除前,在活動時也會帶來不適,然尚難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無據。
四、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參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蔡美華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琬云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2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382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琬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黃寶萱所受傷勢補充尚有「#12牙齒牙冠斷裂」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1598卷第39-40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16123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16123卷第26頁)、慶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中交簡2776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黃寶萱固主張其因本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迄今不良於行,未來尚需手術及復健,仍不能回復正常行走功能,所受傷勢屬刑法第10條第4項度6款之重傷害云云:
(一)然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未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者,仍不得謂為重傷。
(二)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治療、復原情況,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表示:告訴人經復健及門診治療後已復原良好,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最近1次門診就診,其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及右足舟狀骨骨折已癒合,惟仍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日後可能提早發生右創傷性膝關節炎及右創傷性足踝關節炎等語,有該院107年12月5日院醫事字第10770016145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交簡684卷第9頁)。是告訴人前揭肢體骨折情形經相當治療後已有改善,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列之重傷害程度,與刑法第10條重傷害之定義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無據。
三、爰審酌被告蕭琬云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黃寶萱受有前述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中交簡2776卷第5頁);又本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另被告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就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參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07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偵16123卷第42頁、本院交易卷第39頁反面);復考量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2000至4萬5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16123號被告蕭琬云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琬云於民國107年1月6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路00000000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狀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天,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蕭琬云竟先將車往右偏準備通過交岔路口後進入路旁停車場,復貿然往左偏欲改為直行,而於往左偏時疏未注意左側鄰車,適黃寶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蕭琬云左側欲超越蕭琬云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對蕭琬云行向突然左偏之情形反應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遂與蕭琬云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黃寶萱受有右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足舟狀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寶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㈠被告蕭琬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確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㈡告訴人黃寶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佐證告訴人黃寶萱因前揭車禍受傷之事實。
㈣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前述
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行向不定或轉向疏忽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份: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蕭琬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行向不定未注意鄰車動態,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15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㈦行車紀錄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與附件行車紀錄翻拍
照片18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經過情形,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周晏伃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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