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56號
104年度聲字第3357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士鈞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李俊志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 律師
鄭伊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士鈞、李俊志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偵、審以來,均遵諭知準時到庭,今因日本KOBEFourm公司邀請前往日本國滋賀縣參訪並研討最新化工技術,被告等實有前往參訪之必要,況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於歷次開庭亦均準時到庭接受訊問,聲請人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爰請求民國104年9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解除被告等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國外,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訴訟程序之遂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㈠被告周士鈞、李俊志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於
102年8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故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40萬元、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
2人於完成具保手續後,本院即以102年9月3日中院東刑玄102訴1842字第90953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被告2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惟本案現仍
經本院審理中,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將來之裁判得以執行,限制被告2人出境之理由自未完全消滅。而被告2人雖以受日本KOBEFORUM公司邀請,需於104年9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前往日本國為由,聲請解除渠等自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出境、出海限制。惟查:
⒈觀諸被告2人檢附之KOBEFORUM公司邀請函,其上雖表明邀
請營運長(COO)周士鈞、經理(Manager)李俊志前往日本國滋賀縣公司所在地參訪該公司之技術,然該函文上並無有KOBEFORUM公司之任何印文,KOBEFORUM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該邀請函是否為真?此次參訪究屬何種形式之「重要參訪」?何以必須由被告2人親自前往?均未見被告2人有何任何釋明。
⒉另經繹被告2人檢附之前揭「邀請函」影本,KOBEFORUM公
司邀請函之發文對象為「眾聯行有限公司」,而非被告2人任職之「眾祐聯行有限公司」,被告2人執此邀請函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屬無據。況且,縱該函文係KOBEFORUM公司誤植被告2人所任職之公司名稱,然跨國商務往來,公司間就相關函文無不謹慎為之,遑論涉及對方公司執行長、營運長層級等重要管理階層之邀請函文,然KOBEFORUM公司既以此等草率之行文方式邀請被告2人,更難認本次參訪對被告
2人所任職之眾祐聯行有限公司有何重要性。⒊再者,KOBEFORUM公司係於104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邀請
被告2人及執行長(CEO) 何銘軒 、技術長(CTO) 林宏銘 、 劉暐廷 博士前往日本國滋賀縣,KOBEFORUM公司安排此次參訪之原因,既在於展示該公司之相關技術及實際運作情形,然被告周士鈞於偵訊時既陳明其工作項目僅為廠務督導、被告李俊志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其僅負責公司成品之管銷工作,顯見被告2人均非專職公司技術層面之業務,本院審酌技術長林宏銘既在KOBEFORUM公司邀訪之列,被告2人並非不得以電話、視訊、公文、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專精技術之技術長林宏銘進行諮詢、討論,並無親自前往參訪始得了解KO
BEFORUM公司相關技術之必要;況且,被告2人於接獲邀請後,遲至104年8月26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經本院刑事分案室於同年月31日將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分予本庭,足見被告2人迄於104年8月26日遞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日止,仍未與日本KOBEFORUM公司確認是否出席,倘此次參訪確屬重要行程,何以被告2人係以如此漫不經心之心態為之?凡此,本院均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必須親自參訪KOBEFORUM公司之必要。
⒋末查,KOBEFORUM公司邀請被告2人前往日本國之參訪行程
係自104年9月1日至同年月7日,該公司所安排之104年
9月7日行程亦僅為「ReturnforTaiwan」(另Alternat
edate亦僅為9月10日至12日),有前揭「邀請函」影本可佐,惟被告2人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期間竟為自104年9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止,被告2人既自稱出國之目的為參訪KOBEFORUM公司,何以於參訪完畢後仍有滯留境外之必要?被告2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說明,更見渠等出境之目的顯非僅為進行所謂參訪之行程。
㈢綜上,依被告2人之聲請狀所陳,難認被告2人解除限制出
境之絕對必要性。另被告2人在臺灣雖有固定住、居所,與被告2人是否於出境後滯留境外不歸,二者間並不具有必然之關聯性,本院權衡限制被告2人出境對其所造成之不利益、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院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認尚有維持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從而,被告2人以上揭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