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薦能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1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薦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薦能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薦能自民國105年8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8日止,在高雄市○○區○○街○○○○○號之 吳登珍 所經營的「鴨肉珍」小吃店工作,負責向客人送餐、收款、找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薦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5年8月12日11時32分許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後找零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500元紙鈔,對折藏於手心,再以手背遮掩假意將收取之紙鈔放回收銀抽屜內,續將藏放於手心之紙鈔放入身穿圍裙(未扣案)口袋內之方式,接續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如附表「業務侵占金額」欄所示各筆現金(共32筆,合計2萬8000元)取走而予侵占入己。嗣「鴨肉珍」店內員工察覺吳薦能上開異常行為,經吳登珍調閱上址「鴨肉珍」店內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登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薦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見他卷第188、189頁,本院卷第33、46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閎至 (見他卷第
183、184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20片暨翻拍照片1份(見他卷第4至153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5年8月12日11時32分許起,至105年10月8日11時35分許止,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在上址「鴨肉珍」店內工作,而得以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後找零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在上址「鴨肉珍」店內工作,負責向客人送餐、收款、找零之機會,將收取之紙鈔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吳登珍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事後雖未能與告訴人吳登珍達成調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然係因雙方尚有其他案件需一起達成共識,不能僅就本件調解所致乙節,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業務侵占款項總計為2萬8000元,尚非巨額,復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仍從事餐飲工作,月薪5、6萬元,需扶養父母、配偶、弟弟及弟媳等人(見本院卷第
46、47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2中各次業務侵占所得現金,金額總計2萬8000元,雖未經扣案,但既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雖係將紙鈔放入身穿圍裙口袋內取走而予以業務侵占入己,但該圍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業務侵占金額│├──┼──────┼──────┼──────┤│1│民國105年8月│高雄市鹽埕區│現金新臺幣(│││12日11時32分│新樂街231之2│下同)1000元│││許│號「鴨肉珍」│││││小吃店││├──┼──────┼──────┼──────┤│2│105年8月13日│同上│現金1000元│││11時16分許│││├──┼──────┼──────┼──────┤│3│105年8月14日│同上│現金1000元│││11時14分許│││├──┼──────┼──────┼──────┤│4│105年8月15日│同上│現金1000元│││11時23分許│││├──┼──────┼──────┼──────┤│5│105年9月19日│同上│現金1000元│││11時11分許│││├──┼──────┼──────┼──────┤│6│105年9月19日│同上│現金1000元│││11時29分許│││├──┼──────┼──────┼──────┤│7│105年9月19日│同上│現金1000元│││11時31分許│││├──┼──────┼──────┼──────┤│8│105年9月19日│同上│現金1000元│││11時34分許│││├──┼──────┼──────┼──────┤│9│105年9月19日│同上│現金1000元│││11時35分許│││├──┼──────┼──────┼──────┤│10│105年9月20日│同上│現金500元│││11時4分許│││├──┼──────┼──────┼──────┤│11│105年9月21日│同上│現金500元│││11時34分許│││├──┼──────┼──────┼──────┤│12│105年9月21日│同上│現金1000元│││11時42分許│││├──┼──────┼──────┼──────┤│13│105年9月22日│同上│現金500元│││11時6分許│││├──┼──────┼──────┼──────┤│14│105年9月22日│同上│現金1000元│││11時9分許│││├──┼──────┼──────┼──────┤│15│105年9月22日│同上│現金1000元│││11時18分許│││├──┼──────┼──────┼──────┤│16│105年9月22日│同上│現金1000元│││11時23分許│││├──┼──────┼──────┼──────┤│17│105年9月22日│同上│現金1000元│││11時28分許│││├──┼──────┼──────┼──────┤│18│105年9月23日│同上│現金1000元│││11時1分許│││├──┼──────┼──────┼──────┤│19│105年9月23日│同上│現金1000元│││11時5分許│││├──┼──────┼──────┼──────┤│20│105年9月24日│同上│現金500元│││11時13分許│││├──┼──────┼──────┼──────┤│21│105年9月24日│同上│現金1000元│││11時22分許│││├──┼──────┼──────┼──────┤│22│105年9月25日│同上│現金500元│││11時4分許│││├──┼──────┼──────┼──────┤│23│105年9月25日│同上│現金1000元│││11時11分許│││├──┼──────┼──────┼──────┤│24│105年9月26日│同上│現金1000元│││11時28分許│││├──┼──────┼──────┼──────┤│25│105年9月27日│同上│現金1000元│││11時7分許│││├──┼──────┼──────┼──────┤│26│105年10月1日│同上│現金500元│││11時4分許│││├──┼──────┼──────┼──────┤│27│105年10月7日│同上│現金1000元│││11時2分許│││├──┼──────┼──────┼──────┤│28│105年10月7日│同上│現金1000元│││11時7分許│││├──┼──────┼──────┼──────┤│29│105年10月7日│同上│現金1000元│││11時18分許│││├──┼──────┼──────┼──────┤│30│105年10月8日│同上│現金500元│││11時14分許│││├──┼──────┼──────┼──────┤│31│105年10月8日│同上│現金1000元│││11時32分許│││├──┼──────┼──────┼──────┤│32│105年10月8日│同上│現金500元│││11時35分許│││├──┴──────┴──────┴──────┤│總計:現金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