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訴人由守禮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
佟思敏 律師被上訴人 鄭錦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106年度店小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吳金蓮 於民國90年以前多次向上訴人借款,然吳金蓮自90年起即避不見面,直至97年被上訴人得知吳金蓮在國科會擔任清潔工後,便偕上訴人向吳金蓮催付欠款,三人約定吳金蓮每月償還每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上訴人代收,惟吳金蓮還款至97年底後,即再度消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收受欠款計6次,並已全數轉交給被上訴人。當上訴人再次聯絡上吳金蓮時,吳金蓮告以未來將以匯款方式分別償還積欠上訴人及妻舅與被上訴人之欠款,故自98年6月起,吳金蓮改以匯款方式,匯至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帳戶,償還其積欠上訴人與其妻舅之款項。吳金蓮於98年6月至99年12月間還給上訴人之金錢,本即不包括償還給被上訴人之部分,且上開金額甚至不足以滿足吳金蓮答應每月歸還上訴人及妻舅各2,000元之債務,吳金蓮於原審106年4月25日之證詞根本不是事實,且上訴人簽收吳金蓮償還之款項,六次簽收均為單一頁面,與原審第19頁形式完全不同,該頁明顯有遭剪貼的痕跡。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之委託,代收吳金蓮之還款六次,並已全數交付給被上訴人,此由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證等語。經核其上訴狀內所載之內容,係就第一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宋雲淳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仕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