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秝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7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40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秝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秝金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4月11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許o力,佯稱為旅
遊網客服人員王小姐,因疏失誤設VIP12期付款,會通知郵局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又有一名成員撥打電話給許o力,佯稱係郵局服務人員陳先生,偽稱為了取消VIP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許o力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36分、20時39分、20時42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4567元(共計8萬4545元)至郭秝金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㈡於104年4月11日21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陳o棋,佯稱為UN
IVERSE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網路訂單出錯,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會通知郵局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又有一名成員撥打電話給陳o棋,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偽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陳o棋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
1萬5237元至郭秝金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因許o力、陳o棋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o力、陳o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郭秝金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19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秝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先辯稱:當時是剛好皮夾掉了,裡面有卡片,密碼也比較長,所以寫在裡面,並放在一起云云(院一卷第17頁),後改稱:是我兒子把我的提款卡偷走了云云(院三卷第16頁)。經查:
㈠告訴人許o力、陳o棋於上開時間,因受騙而分別將上開金額
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許o力、陳丙棋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警卷第3至6頁、第8至9頁),並有告訴人陳o棋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告訴人許o力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3份在卷可佐(警卷第7頁、第10頁、第16至17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4頁反面),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告訴人許o力、陳o棋詐騙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一開始以遺失置辯,辯稱:我於104年4月18日,我要用
郵局金融卡找不到,才發現鑰匙包不見...(問:是否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沒有,是我掉了。(問:平常將該郵局提款卡放在何處?)我習慣把提款卡及會員卡、加油卡放在機車鑰匙包與機車鑰匙串在一起,那時我騎我先生的機車出去,因為鑰匙孔鬆,整個鑰匙都掉了...(問:是否會攜帶鑰匙包出門?)會,每天出門都一定會帶出門...(問:提款卡在何時、地遺失?)那時我騎車,我根本不知道...(問: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當時要拿提款卡做什麼?)104年4月11日。我要去查看愛康獎金有沒有下來。(問:你郵局提款卡密碼?如何設定?)共8碼00000000,我寫在包包內。找一個幸運號碼,我原本要設定1961即我的年次,但朋友說不好,我就倒過來改91。(問:郵局密碼一直都是這個密碼?)不是,是3838,改成00000000...(問:以提款卡至ATM領錢需要密碼,為何詐騙集團可以使用你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錢?)我丟掉那天把密碼寫在單子上要去領錢,就發現整個包包不見了。我不知道為什麼別人可以用我的密碼領錢。(問:為何要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因為很容易忘記了,年紀大了。(問:寫有密碼的紙條和郵局提款卡放在一起?)對,那天剛好要去領,放在包包裡云云(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0至11頁)。惟查:
1.被告一開始辯稱係於104年4月18日要使用郵局提款卡時找不到,才發現遺失,而後改稱係於104年4月11日要去查看愛康獎金有無下來時,才發現遺失。是以,針對何時發現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一節,被告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2.又倘被告係將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機車鑰匙包與機車鑰匙串在一起,並於騎車之過程中,因機車之鑰匙孔鬆開,致機車鑰匙、機車鑰匙包均遺失一節屬實,則被告將機車騎回來時,理應馬上就會發現其機車鑰匙、機車鑰匙包、上開帳戶提款卡均已遺失,意即被告應於機車鑰匙遺失當天就會發現提款卡業已遺失,而非於事後當被告需要用到上開帳戶提款卡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顯有疑義。
3.另依一般人使用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然被告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同放一處,顯有違常情。況且,上開帳戶原本之密碼係較短、較好記之「3838」,被告卻將之改成較長、較難記之「00000000」,又為因應較長、較難記之密碼,而將密碼「00000000」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被告所為處處悖於常理,甚難採信。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後始改稱:是我兒子把我的提款卡偷走了云云(院三卷第16頁)。查:
1.證人即被告之子陸oo涉嫌於104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一節,固有104年度偵字第23159號、第27383號、第29347號、10
5年度偵字第269號、第39號起訴書可證(偵卷第32至36頁反面),惟證人陸oo於偵查中否認有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乙情(偵卷第31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且觀諸證人陸oo所涉案件中之人頭帳戶,均與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無涉,尚難僅因被告之子亦有涉嫌詐欺案件,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況且,針對被告與證人陸oo平常之關係、聯絡狀況等情,被告一開始供稱:(問:兒子名字?)陸oo。(問:你兒子在
104年3、4月間有無案件?)好像有車禍。(問:你兒子在當時是詐欺案件之車手且有被收押,你為何不知道?)我兒子住在外面,他做什麼我們也不清楚,我先生沒有回家...(問:你當時沒有與你兒子住在一起?)不 常云云 (院一卷第18至19頁),而後改稱:(問:104年3、4月間,你和你兒子陸oo有無一起住?)有一起住云云(院三卷第16頁),被告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可發現當被告改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遭其子偷竊之後,被告與兒子之關係,反而更加緊密?足見被告之供述內容隨著辯解之不同,一再改變,本院自難採信。
㈣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有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風險,致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告訴人許o力、陳o棋於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此有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顯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許o力、陳o棋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下,尚難發生,則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㈤況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理由借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縱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該犯罪意圖者之目的,係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有意隱瞞犯罪流程及身分,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又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許o力、陳o棋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許o力、陳o棋,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許o力、陳o棋因而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告訴人許o力、陳o棋受騙金額非低(共計9萬9782元),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經營美容工作坊、每月收入約2至
3萬元之生活情狀(院三卷第75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檢察官、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陸oo到庭作證,惟證人陸賽
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稱不能調查之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林于心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