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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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黃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無同法第51條但書不得併合處罰情形,合先敘明。
二、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志強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竊盜案件雖已於104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黃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4日│103年10月10日│103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348號│104年度偵字第8200、82│104年度偵字第8200、82││││01號(原聲請書誤載為臺│01號(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01號)│4年度偵字第820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1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1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11日│104年7月6日│104年7月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15日│104年8月3日│104年8月3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80號(│104年度執字第11330號│104年度執字第11330號│││無押,已執畢,刑期104│(編號2、3應執行拘役│(編號2、3應執行拘役│││年3月20日至104年5月│50日,無押,執行中,刑│50日,無押,執行中,刑│││8日)│期104年11月9日至104│期104年11月9日至104││││年12月28日)│年12月28日)│└────────┴───────────┴───────────┴───────────┘5日內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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